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2980,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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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及供述」、「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貿然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879號
被 告 李明來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來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3 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後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路1 段與埔頂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 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明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刑案現場照片;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8 年11月14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33232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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