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2995,2020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致嘉


吳家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致嘉、吳家葳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增列「嗣許致嘉、吳家葳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等犯罪前,即均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均自願接受裁判。」

,並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許致嘉、吳家葳)」、「被告許致嘉、吳家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二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件在卷可查,被告二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超速行駛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參見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而與有過失,然並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二人自身所應負之前揭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行為時年齡均為18歲、均為大學在學學生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

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

被告二人於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無法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074號
被 告 許致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
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家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致嘉、吳家葳 2 人於民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16 時 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中央分向限制路段,由新中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路旁步入車道穿越道路,本應注意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應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該道路,適有劉明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重型機車,沿新中北路由實踐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超速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殆見前方有 2 人正穿越道路
始緊急煞車,因而失控自摔倒地,受有面部撕裂傷挫傷 3
公分、右前臂、雙手挫傷併開放性傷口,雙膝、右腳踝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劉明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致嘉、吳家葳 2 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均辯稱:穿越馬路時有確認左右無來車才過,過雙黃線到對向時才聽到車子倒地聲音,該機車倒地位置離其 2 人滿遠,當時告訴人在過彎不知是否其超速所致
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明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博濟診所診斷證明書 1 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駕)籍資料及事故現場照片 11 紙附卷可稽,按行人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 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 2 人穿越道路時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
前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
且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有該鑑定會108 年 11 月 6 日桃交鑑字第 1080006085 號函附之桃市鑑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又被告 2 人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此,被告 2人所辯不堪採信,其等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1 條前段
、第 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行
為後,刑法第 284 條之規定於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 月 31 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分別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條第
2 項,並於同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