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3037,2020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桃園市」後補充「桃園區」;

第十行記載之告訴人所受傷勢後補充「左腕挫傷」。

三、過失責任認定: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大興西路、寶慶路_5-12( 360) 全景( 大興西路、寶慶路) _00000000000000.ts」檔,勘驗結果以「①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年6 月10日(下同)13時41分32秒,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停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外側車道邊,而該址前劃設有禁止臨停之紅線,被告之車輛有閃右側方向燈。

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 段之外側道往永安路方向直行而來,其之機車閃左側方向燈,其之車速一般,應未超速,然絕對不止其向檢事官申告時所稱之時速10公里,而顯然在時速4 、50公里左右。

如勘驗照片1 、GOOG LE 地圖1 張。

②13時41分34秒,被告之車輛仍然違規停放上址,告訴人持續以上開速度直行,其二人均持續閃亮上開方向燈。

如勘驗照片2 、3 。

③13時41分36秒,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煞車燈亮起,隨即撞上被告違規停放於上址之車輛後方。

如勘驗照片4 。

【勘驗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勘驗可知,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外側車道邊,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造成後方用路人之危險,其顯有過失。

然告訴人於其前方視線無礙之情況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完全未察覺已有打右方向燈而違規停靠在外側車道旁之被告車輛,而仍以相當速度直行,直至已逼近被告車輛時始為煞車,可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避煞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

四、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833號
被 告 陳耀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昌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下午,本應注意桃園市○○○路0 段000 號前(往永安路方向)為劃有紅色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之道路,不得於該處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雖濕潤然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該處,適闕美榕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西路2 段往永安路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行追撞陳耀昌之汽車車尾,致人車倒地,受有前側胸腹壁鈍挫傷、左手第一指挫扭傷等傷害。
陳耀昌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闕美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耀昌之自白。
㈡告訴人闕美榕之指訴,並自陳未注意車前狀況有疏失等語。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
㈤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二、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是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道路旁設有紅色實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而逕自將車輛停放該處,恰告訴人自撞被告之車輛,並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