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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榮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被告於其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載卷(見偵卷第16反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宋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83號
被 告 鄭榮裕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裕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交簡字第12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92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間,在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某餐坊內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自上開餐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 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忠孝路195 巷口,果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路邊王興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 時53分許,測得鄭榮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榮裕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興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 意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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