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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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