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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承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賴承恩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7 年度偵字第15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5,000 元,及參加該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緩起訴期間1 年,於107 年1 月31日起至108 年1 月30日止。
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確定前之106 年12月23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40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核被告賴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以血液中酒精濃度所換算),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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