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976,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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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大成(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大成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吳大成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上午7 時許」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吳大成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上午7 時許」;

同欄倒數第5 行「適有黃姿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起,應予補充為「適有黃姿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等語;

另就「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4 「證據名稱」欄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告訴人黃姿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等情,惟仍辯稱:伊承認伊有過失,但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欲右轉彎時,未禮讓同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膀挫傷、右踝部挫擦傷、右髖挫傷瘀青、雙手肘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錄影器光碟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740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第25至34頁);

且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乙節,亦足認定,堪認被告確有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

而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略以:於畫面時間7 時19分59秒至7 時20分00秒,被告騎乘機車沿左邊之車道行駛,自畫面之右上方出現,且騎乘之位置靠近車道之中央分向線;

於畫面時間7 時20分00秒,被告於靠近中央分向線處微微將機車車頭往畫面左方偏,同時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位於被告之右後側,沿同向車道駛至;

於畫面時間7 時20分01秒,被告騎乘之機車持續往畫面左側彎,與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並雙雙消失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佐。

是觀以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乃前車、後車之關係,則告訴人身為後車,其理應遵循上開規定而與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27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告訴人疏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閃避不及,其就本案事故應認與有過失。

㈢惟雖如此,告訴人就本案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係屬量刑斟酌之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範圍得否過失相抵之問題,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責。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本案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應屬無照駕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見偵卷第1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均具過失,而斟酌被告已坦承確有過失之犯後態度,及其關於本案之陳述情形;

復兼衡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按調解內容及期限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

再衡以本案被告過失之情節、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740號
被 告 吳大成 (大陸地區人民)
男 46歲(民國61【西元1972】年8月
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街0巷00號12樓之2
居留證統一證號:H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大成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路往東園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園路15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進入南園路15號旁之人行道,適有黃姿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黃姿菁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膀挫傷、右踝部挫擦傷、右髖挫傷瘀青、雙手肘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姿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大成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
│    │時之供述              │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    │                      │MJS-6620號普通重型機車,│
│    │                      │於欲右轉進入南園路15號旁│
│    │                      │人行道時,與後方駛至之告│
│    │                      │訴人黃姿菁所騎乘機車發生│
│    │                      │碰撞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黃姿菁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
│    │訊時之供述            │載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
│    │                      │MGK-5677號普通重型機車,│
│    │                      │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證明書1紙             │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犯│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行。                    │
│    │1 份、現場照片共12張及│                        │
│    │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    │                        │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時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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