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原交簡,340,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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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立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立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雖於檢事官訊問時自承有過失,然辯稱其認為雙方均有過失等語,又於警詢辯稱:當時伊有看反光鏡而伊當時沒有看到任何的車輛後,伊便將車緩慢往前開,這時對方(即本件告訴人)突然從伊的左側衝出與伊發生碰撞,而當時天色也有些昏暗,伊也看見對方並沒有打開車燈等語。

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以「①前後反覆播放數十次,並以原檔及放大不斷反覆觀察畫面。

②被告於左轉之過程中並無停頓觀察左右來車。

③行車紀錄器時間(未校準,下同)16時29分30秒,華隆街與華隆街26巷交岔路口所設置之左側凸面鏡,有照到一自小客車及一機車之大燈,如勘驗照片1 、1 之放大。

④16時29分32秒,左側凸面鏡之上開機車已往前行駛而自左側凸面鏡之右側出左側凸面鏡範圍外,然左側凸面鏡所照到之上開③之自小客車則仍在左側凸面鏡範圍內,如勘驗照片2 、2 之放大、3 、3 之放大。

⑤碰撞發生後,被告所自駕小客貨車稍後退,16時29分41秒,可見左側凸面鏡原先照到之機車,自被告所自駕小客貨車前方經過,如勘驗照片4 。

⑥16時29分52秒,可見左側凸面鏡原先照到之自小客車,自被告所自駕小客貨車前方經過,如勘驗照片5 。」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是可知,案發前,本件路口所設置之照向告訴人來處之凸面鏡,根本未照到告訴人所駕機車之大燈,反倒有照到一自小客車及一機車之大燈,而該自小客車及機車顯然因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貨車(聲請人認係自小客車,顯有違誤,有行車執照可憑)發生碰撞,被告占住本件交岔路口,而未駛越該路口,迨至被告車輛稍往後退之後,該自小客車及機車始繼續前行,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根本未開大燈之事實,檢事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竟認上開路口所設置之照向告訴人來處之凸面鏡有照到告訴人機車大燈而認「告訴人騎車有開車燈」云云,為本院所不採,被告上開辯詞乃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自小巷中左轉,自應讓在華隆街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其於左轉過程中未停頓觀察來車,逕行駛入路口進行左轉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

再告訴人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且既本件路口所設置之照向告訴人來處之凸面鏡所照到之上開一自小客車及一機車均有停在本件交岔路口前而未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發生車禍,亦可見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是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而與有過失。

又被告雖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侵犯告訴人之路權,然告訴人在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亦為本件車禍之重大因素,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肇事責任各半,併此指明。

四、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各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860號
被 告 柳立本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立本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26巷往華隆街方向行駛,行經華隆街26巷口與華隆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鄭詠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鎮區華隆街往營德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鄭詠芯受有左胸壁挫傷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詠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立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鄭詠芯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均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揭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鄭詠芯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
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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