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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記載之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應全數刪除並代以「王聖賢於①民國10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原簡字第87號判處拘役30 日,上開①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上開應執行刑A與③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應執行刑A則於107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第二行所載「108 年10月8 日」應更正為「108 年10月6 日」;
第六行至第九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於108 年10月6 日凌晨3 時許,警方於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附近執行巡邏,並於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橋下發現王聖賢騎乘電動機車未戴安全帽,欲上前盤查,然王聖賢見狀旋即逃跑,警方追上前,王聖賢便將該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下車逃跑,後仍遭警方壓制,王聖賢即自行坦承該車為其所竊取,並自願接受裁判。」
⑵證據並所犯法欄第二行記載之「職務報告」前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⑷警方上開查獲過程,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警方顯然在被告坦承之前,並未掌握線索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且本件電動自行車亦無號牌,無從立即根據號牌查尋電腦而得知該車之失竊狀態或向車主求證有無失竊,是被告於本件已符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⑸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自行車1 輛,已經警扣案,尚待發還被害人,有代保管單附卷可佐,是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是不為該等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40號
被 告 王聖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賢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8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車身號碼EG9-300509號之電動自行車上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發動電門鎖後,將該車駛離,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陸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起出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部集鑰匙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代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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