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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婉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陸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吸食器1 個」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吸食器2 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羅婉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原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原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本院於108 年5 月30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罪,為累犯。
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名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毒偵字卷第9 頁、第45頁),惟偵查單位並未因此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25日桃檢東良108 毒偵5411字第1089120569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 年1 月17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33583號函等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第41至43頁),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0.66公克,總淨重0.221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淨重0.219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毒偵字卷第58頁)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毒偵字卷第8 頁、第4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54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11號
被 告 羅婉婷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婉婷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106年間即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凱虹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8年9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06室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0.66公克,總淨重0.2216公克,因鑑驗取用2號0.0020公克)及吸食器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勘察採証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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