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原金簡,5,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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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人尹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875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人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0行所載之「范人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均應更正為「范人尹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的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人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范人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 份」及補充如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范人尹與詐騙集團對話時,對方曾主動提供現實中確實存在之「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公司地址等相關資訊,表現出不畏查證之光明正大態度,而以被告當時年輕、社會經驗尚淺且長年為金錢所迫,又無查證事實能力,始誤信對方,且被告於對話過程,有不斷向對方確認提供帳戶之合法性,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情形不同,顯見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然查: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為使個人資金流通運用,而作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

又從事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密碼,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資金之存入,之後再行提領,且此存入及提領過程,係刻意隱瞞其實際操作者,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集團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提款卡與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實難謂為不知,而以被告行為時年滿22歲,且自陳高中肄業、曾經從事物流業、超商等工作計5 、6 年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當能有所認識,則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倘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此觀諸被告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過程,亦曾詢問對方「會不會有風險」、「可是新聞說是會害自己變成人頭帳號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3 、124 頁)亦可明。

㈡又詐騙集團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詐騙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承租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非謂詐騙集團成員只要是以工作、貸款、承租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觀諸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2 頁),可知詐騙集團成員告以被告單純提供每本金融帳戶一期即可獲得1 萬元,若係月領更可得3 萬元之對價,此等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其他代價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情形,實與一般正當交易大相逕庭,並參以前述被告自陳已有5 、6 年之工作經驗,當知任何報酬或收入必係由付出勞力或其他代價始能換取,何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又無需支出申辦費用,而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人,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有所認識,再佐以被告亦坦承:本案所交付之2 個金融帳戶,交付前已經沒有使用,裡面也沒有錢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17875 號卷第138頁),可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將來不論係作為合法或非法使用,對其均不會有所損失。

綜上各情,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然已足認被告顯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縱對方用以不法財產犯罪,亦因對其無損失而有容忍其發生之本意,是被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辨,然以被告供承係於網路上獲悉詐騙集團張貼之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之廣告乙情(108 年度偵字第17875 號卷第138 頁),可知被告對於網際網路之使用並非陌生,而被告亦自承:當時伊有打電話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憶茹」之人,對方沒有接,之後對方再用Line打給伊,稱對方是合法的,並傳送公司相關訊息給伊,伊就相信對方,除此之外,沒有再對對方所稱之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確有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報酬等事為任何查證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可知依被告之能力,本可輕易透過網際網路搜尋現實當中屬合法設立之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絡資訊,並以網路搜尋或撥打電話方式向予公司等方式查證到底有無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報酬乙事,被告卻捨此未為,且其對於「黃憶茹」之真實背景資料毫無所悉,豈有可能單憑來路不明之人提供一公司相關資訊並空言所為屬合法,而在無任何其他查證下即對之產生相當信賴基礎,辯護人上開辯詞有違常情,何況被告行為當時是否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係存在被告內心之主觀想法,被告既已坦承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且有前揭事證茲為補強,其所為自白應堪採信,辯護人之辯詞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致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李佩珍、林盈志、林純玲、莊玉嬌等4 人之財物,同時觸犯4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等物供他人詐取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嗣又與告訴人李佩珍、林純玲、莊玉嬌成立調解,應認被告良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

復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家庭經濟狀況欠佳、長期負債又需扶養親屬並而急需資金所致;

兼衡被告行為之手段、因其幫助詐欺行為受騙之人數與金額、告訴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經濟狀況很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李佩珍、林純玲、莊玉嬌均成立調解(告訴人林盈志部分則經通知未到庭參與調解),足認被告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既與告訴人3 人成立調解,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

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3 人均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另卷內並無被告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之相關事證,自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均另略以:被告具有洗錢犯意,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惟: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經查,被告固有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實行詐騙之人使用,幫助該人對告訴人4 人詐騙,使告訴人4 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惟被告提供帳戶時,告訴人4 人尚未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入款項,亦即當時尚無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得以掩飾或隱匿洗錢之標的未產生,被告自非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無由為洗錢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所為,客觀上未構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洗錢行為。

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情有所認知,尚難認其有主觀上具備意圖而知悉特定犯罪已發生,或已產生洗錢標的,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意。

故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本院109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5號  │
├────────────────┤
│告訴人李佩珍部分:            │
│  被告范人尹同意給付告訴人李佩珍│
│  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
│  告范人尹應於民國一零九年四月十│
│  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一零九│
│  年五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  ,一零九年六月十五日前給付參仟│
│  元,上開款項皆匯入告訴人李佩珍│
│  所指定之帳戶內。              │
│告訴人莊玉嬌部分:            │
│  被告范人尹同意給付告訴人莊玉嬌│
│  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
│  告應於民國一零九年四月十五日前│
│  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一零九年五月│
│  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一零│
│  九年六月十五日前給付貳仟元,並│
│  自一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就餘款│
│  部分分十五期給付,每一月為一期│
│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
│  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皆│
│  匯入告訴人莊玉嬌所指定之帳戶內│
│  。                            │
├────────────────┤
│本院109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37號  │
├────────────────┤
│ 告訴人林純玲部分:           │
│被告范人尹同意給付告訴人林純玲新│
│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㈠被告應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十五日│
│  起,分十期給付,每期於每月十五│
│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新│
│  臺幣伍萬元清償為止。上開款項皆│
│  匯入告訴人林純玲所指定之帳戶內│
│  。                            │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787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75號
被 告 范人尹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范人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約於民國108年1月5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密碼已依指示變更),透過不知情之統一超商收送貨人員,以交貨便寄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黃憶茹」者指定之取件人,藉此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並提供給該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范人尹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8年1月7日晚間9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佩珍,向其佯稱為親戚林美玲,因急需用錢而欲向李佩珍借款等語,致李佩珍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嗣經聯繫林美玲,始悉受騙。
㈡於108年1月9日上午11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秀蓮,佯稱為其親戚鄭虹馨急需用錢而欲向李秀蓮借款等語,致李秀蓮陷於錯誤,要求林盈志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至苑裡郵局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嗣經親友來電表示並未曾向其借款,始悉受騙。
㈢於108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純玲,向其佯稱為友人黃雅慧,急需借款償還債務等語,致林純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嗣經林純玲撥打電話予黃雅慧,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佩珍、林盈志、林純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范人尹於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李佩珍、林盈志、林純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李佩珍與自稱美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盈志之母與自稱鄭虹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3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帳戶內。
再查,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允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參以被告於斯時係成年人,且曾於物流、超商工作約5、6年,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雖被告供稱其當時未想過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惟觀諸其與自稱「黃憶茹」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對方詢問是否有風險,對方答以「不會有風險」,被告進而質疑「可是新聞說是會害自己變成人頭帳號被告!?」,此有被告與自稱黃憶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已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使用等情,其理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仍執意將其之上開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素不相識之人,容任他人對外得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其主觀上顯有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幫助詐欺犯意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3人之財物,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洗錢罪名之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638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6380號
被 告 范人尹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寧股審理之詐欺案件(108年度壢原金簡字第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范人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約於民國108年1月5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密碼已依指示變更),透過不知情之統一超商收送貨人員,以交貨便寄與真實身分不詳者所指定之取件人,藉此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並提供給該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范人尹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7 日12時許,撥打line電話予莊玉嬌,向其佯稱為友人溫金花,因急需用錢而欲向莊玉嬌借款等語,致莊玉嬌陷於錯誤,於108 年1 月8 日14時0 0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自立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范人尹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嗣莊玉嬌經聯繫友人,始悉受騙。
案經莊玉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莊玉嬌於警詢時指訴。
(二)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莊玉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787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在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羽忻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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