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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強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改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即就他人製作完成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始有變造論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民國108 年4 月19日天晟法字第108041906 號函覆:被告因左側下肢蜂窩組織炎,於107 年5 月17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並於當日辦理住院,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與本院就診日期不符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並細譯本案診斷證明書影本之外觀與制式記載部分,核與真正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大致相符,是被告以剪貼、複印方式,塗改該診斷證明書原本上「醫囑」欄位之就診日期,由「107 年5 月17日」變造為「108 年4 月5 日」之行為,即屬變造私文書;
其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該變造私文書影本之作用,與提出該診斷證明書之原本均係用以證明暫緩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自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圖逃避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未珍惜國家所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竟變造上揭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持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行使,除足生損害於天晟醫院對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外,更破壞國家司法權之順利行使,顯見其藐視法令,應予嚴厲非難,復於偵訊中飾詞狡辯、推卸罪責(見偵卷第59頁反面),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悛悔之念,惟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9頁)、其家中有高齡90歲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並衡情被告叨念其父安危而表示希望社會局關懷之情(見偵卷第59頁反面),暨被告曾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與本案罪質相似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行使變造之本案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見偵卷第49頁正面),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提出行使而交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院審酌本案診斷證明書原本乙紙,實非難以取得之物,並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前開文書之原本仍存在,且該文書之原本非屬違禁物,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則無絕對影響,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確定判決 │所犯罪名 │宣告刑 │備註 │
├──┼─────┼─────┼────┼──────────┤
│1 │本院90年度│共同行使偽│有期徒刑│偽造誠泰銀行信用卡1 │
│ │易字第794 │造私文書罪│6 月 │張及具收據性質之簽帳│
│ │號判決 │ │ │單(1 式3 份)。 │
├──┼─────┼─────┼────┼──────────┤
│2 │本院93年度│連續行使偽│有期徒刑│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 │訴字第1354│造私文書罪│8 月 │ 德分局扣押筆錄 │
│ │號宣示判決│ │ │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 │筆錄 │ │ │ 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 │
│ │ │ │ │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 │ │ │ │ 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第│
│ │ │ │ │ 一次調查筆錄 │
│ │ │ │ │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 │ │ │ │ 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第│
│ │ │ │ │ 一次偵訊筆錄 │
│ │ │ │ │⑤「林正陸」口卡片影│
│ │ │ │ │ 印本 │
│ │ │ │ │⑥警員所拍攝之王志強│
│ │ │ │ │ 照片 │
│ │ │ │ │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偵訊筆錄 │
│ │ │ │ │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
│ │ │ │ │ 問筆錄 │
│ │ │ │ │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押│
│ │ │ │ │ 票及回證 │
│ │ │ │ │⑩權利告知通知單 │
│ │ │ │ │⑪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 │ │ │ │ 德分局逮捕通知書通│
│ │ │ │ │ 知本人) │
│ │ │ │ │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 │ │ │ │ 德分局逮捕通知單(│
│ │ │ │ │ 通知親友) │
│ │ │ │ │⑬自白書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
被 告 王志強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40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詎王志強為圖規避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間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取得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種),以剪貼複印方式,塗改其上「醫囑」欄位之就診日期,由「107 年5 月17日」變造為「108 年4 月5 日」,於108 年4 月9 日具請假狀併同上開變造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向本署提出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天晟醫院對診斷證明書內容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王志強雖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診斷證明書是請朋友送的,伊沒有變造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書立之請假狀、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天晟醫院函覆本署說明函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變造之診斷證明書,係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秀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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