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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900 號、108 年度軍偵緝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犯罪手法欄位補充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江堉宏」;
同附表編號2 犯罪手法欄位補充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徐永富」及匯款時間欄位更正為「107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4 分許」,及補充如下證據、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王念慈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申辦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A 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B 門號),係為了玩星城on-line 網路遊戲(下稱星城遊戲),當時星城遊戲有舉辦活動,如果伊介紹1 位好友,而該好友有以新的門號申請遊戲帳號,伊即可獲得虛擬道具,伊辦完門號,即至桃園市中壢區某網路咖啡店(下稱網咖)玩星城遊戲,伊在該店內以本案A 、B 門號申辦星城遊戲帳號後,就把該2 門號之SIM 卡放在該網咖桌上,伊離開時遺留在該處,而伊沒有將本案A 、B 門號之SIM 卡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經查:㈠本案A 、B 門號係由被告親自申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8 年度偵字第11900 號卷第5 頁背面),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8 日法大字第108122212 號書函及附件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至39頁);
又告訴人江堉宏、被害人徐永富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及如上補充之手法,於該附表所載及如上更正之時間騙取該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亦經告訴人江堉宏、被害人徐永富警詢時證述明確(108 年度軍偵字第18號第13至15頁、警卷第12、13頁),並有被害人徐永富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手機截圖12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警卷第14至17頁、第20、22、23、25、26頁)、警員職務報告1份、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江堉宏提供之存簿影本1 份、匯款交易明細資料1 紙、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08 年2 月21日樹存字第1085000456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1 份(108 年度軍偵字第18號卷第16、18、21、22、23、24、26、28、29、38、4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申辦本案A 、B 帳號係為了星城遊戲之虛擬寶物云云,然查:被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A 、B 共2 門門號,須支付新臺幣(下同)共計600 元之費用,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8 日法大字第108122212 號書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
又星城遊戲之營業商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有無舉辦被告所指之「推薦好友以手機門號註冊該遊戲帳號,即可獲得虛擬道具」乙節,函覆略以:星城遊戲確有舉辦「爽拿王牌卷」活動,若玩家推薦好友以手機門號註冊帳號,將可獲得「王牌卷」之虛擬道具,「王牌卷」未直接販售,但可透過不定時販售之「王牌包」產品附贈而取得,該「王牌包」內容物含遊戲點數500 點,售價為500 元等語,此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2日網字第1081107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由上可知,被告苟欲取得「王牌卷」之虛擬道具,只須購買「王牌包」即可直接取得,又何必迂迴使用先申辦本案A 、B 門號再推薦好友註冊星城遊戲帳號之方式;
再者,「王牌卷」之價值顯然低於500 元(蓋售價500 元之「王牌包」內容物包含遊戲點數500 點及「王包卷」1 張),則被告豈有花費600 元而獲得價值僅500 元之虛擬道具之理;
遑論本案A 、B 門號根本未用以註冊星城遊戲帳號,此亦經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108 年6 月14日網字第00000000號函函覆明確(108 年度軍偵緝字第29頁),再再顯示被告上開供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本案A 、B 門號SIM 卡係伊遺失於網咖云云,然查:⒈一般人於行動電話或門號SIM 卡遺失後,通常會擔心門號遭盜打或遭不法利用,將立即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而各家電信公司對於緊急停話,皆僅需去電向電信公司的客服中心申辦即可,並無需本人親自到原申辦地點辦理,亦為一般行動電話使用者所知悉,而以被告當時為年滿22歲、有工作經驗、大學肄業之成年人(108 年度軍偵緝第2 號卷第5 頁),對此當能有所認識,則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申辦本案A 、B 門號後,苟如被告所述前開2 門號SIM 卡確實遺失,則被告竟未即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致詐騙集團成員得於2 個月後之同年11月14日及11月21日,分別以前開A 、B 門號SIM卡致電告訴人江堉宏、被害人徐永富而騙取其等財物,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何況A 、B 門號又係被告各已支付300元而取得之預付卡門號,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被告若果真遺失前開門號SIM 卡,更豈有未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以保全其財產之理,亦徵被告上開所辯可疑。
⒉再者,詐騙集團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犯罪,自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行動電話門號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打電話恐花費鉅額之費用需申請人負擔,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拾得或竊得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繫工具,則在詐騙過程中極可能因原持有人辦理停話而需換用其他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聯絡,易使被害人懷疑其身分之真實性。
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實不至於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之行為。
另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騙集團成員以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渠等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則渠等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⒊本院綜上事證參互以析,堪認本案A 、B 門號確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疑,至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飾之詞,難以憑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必要。
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迂迴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依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當能有所認識,卻仍將本案A 、B門號之SIM 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是其應已預見並容認對方將持該等門號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自足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㈠論罪: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本案A 、B 門號之SIM 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江堉宏、被害人徐永富之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將本案A 、B 門號SIM 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A 、B 門號乃同一日申辦,該詐騙集團成員又係在時間相近之107 年11月14日及同月21日分別以本案A 、B 門號致電告訴人江堉宏、被害人徐永富詐騙財物,且手法皆係以假冒友人佯稱借款之方式為之,本院審酌上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將本案A 、B 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相同之詐騙集團成員。
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分別詐騙告訴人江堉宏、被害人許永富,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另本案之詐騙行為,雖屬詐欺集團所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且本案詐騙集團非以假冒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則本件尚難認被告核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㈡科刑: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A 、B 門號SIM 卡供他人詐取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江堉宏、被害人許永富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且被告係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而遭通緝到案,對於未到之原因被告竟稱:不知道什麼事情所以沒有到等語(108 年度軍偵緝字第2 號),皆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欠佳;
復參以本件被害之人數及金額;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被告所有之本案A 、B 門號SIM 卡,雖經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上開2 門號業經電信公司刪除(本院卷第35頁),是其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門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900 號、108 年度軍偵緝字第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
108年度偵字第11900號
被 告 王念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慈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仍以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仍基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東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 0000000000 號 4G 預付卡後,於同年 11月 11 月 14 日下午 1 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
開 2 門號 SIM 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嗣因江堉宏、徐永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堉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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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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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念慈於偵訊│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申辦前開│
│ │時之供述 │2 行動電話門號,惟否認有何│
│ │ │幫助詐欺之犯行,以其申辦該│
│ │ │2 門號係為了玩星城on-line │
│ │ │網路遊戲,當時該遊戲有活動│
│ │ │,如果其介紹1 位好友,而該│
│ │ │好友有以新的門號申請遊戲帳│
│ │ │號,其即可獲得虛擬道具,其│
│ │ │辦完門號,就到網咖去玩線上│
│ │ │遊戲,其在網咖內以上開2 門│
│ │ │號申辦星城on-line 網路遊戲│
│ │ │帳號後,就把SIM 卡放在網咖│
│ │ │桌上,其離開時遺留在該處,│
│ │ │其沒有將該2 門號SIM 卡交給│
│ │ │他人使用等語置辯。 │
├───┼────────┼─────────────┤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堉│證人江堉宏遭某詐欺集團成員│
│ │宏於警詢時之證述│以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 │ │0000000000號詐騙,而匯款至│
│ │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帳戶。 │
├───┼────────┼─────────────┤
│3 │證人即被害人徐永│證人徐永富遭某詐欺集團成員│
│ │富於警詢時之證述│以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 │ │0000000000號詐騙,而匯款至│
│ │ │附表編號2 所示之帳戶。 │
├───┼────────┼─────────────┤
│4 │⑴行動電話門號 │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向台│
│ │ 0000000000號之│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
│ │ 通聯調閱查詢單│東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
│ │ 、台灣大哥大股│0000000000、0000000000號4G│
│ │ 份有限公司108 │預付卡之事實。 │
│ │ 年2 月12日法大│ │
│ │ 字第000000000 │ │
│ │ 號函所檢送之該│ │
│ │ 門號之基本資料│ │
│ │ 、預付卡申請書│ │
│ │ 各1 份 │ │
│ │ ⑵行動電話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 之通聯調閱查│ │
│ │ 詢單、雙向通│ │
│ │ 聯紀錄、台灣│ │
│ │ 大哥大股份有│ │
│ │ 限公司108 年│ │
│ │ 3 月21日法大│ │
│ │ 字第10 │ │
│ │ 0000000 號函│ │
│ │ 所檢送該門號│ │
│ │ 之基本資料、│ │
│ │ 預付卡申請書│ │
│ │ 各1 份 │ │
├───┼────────┼─────────────┤
│5 │⑴臺灣土地銀行帳│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
│ │ 號000-000 0000│團以上開2 門號詐騙,而匯款│
│ │ 號帳戶之開戶資│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料及交易明細表│ │
│ │ 、告訴人之渣打│ │
│ │ 商業銀行帳戶存│ │
│ │ 摺之交易明細及│ │
│ │ 匯款交易明細各│ │
│ │ 1 份⑵第一商業│ │
│ │ 銀行帳號007 │ │
│ │ -000000 000 號│ │
│ │ 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及交易明細表、│ │
│ │ 被害人提供之中│ │
│ │ 華郵政自動櫃員│ │
│ │ 機交易明細表各│ │
│ │ 1 份、手機通聯│ │
│ │ 紀錄翻拍照片共│ │
│ │ 12張 │ │
│ │ ⑶職務報告1 份│ │
│ │ 、內政部警政│ │
│ │ 署反詐騙案件│ │
│ │ 紀錄表、受理│ │
│ │ 詐騙帳戶通報│ │
│ │ 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各2 份 │ │
├───┼────────┼─────────────┤
│6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上開2 門號並無申請星城 │
│ │公司108 年6 月14│o-line網路遊戲帳號之紀錄。│
│ │日網字第00000000│ │
│ │號函1 份 │ │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其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重論以 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古御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
├──┼───────┼────────────────┼──────┼───────┼─────┤
│1 │民國 107 年 11│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江│107 年 11 月│址設苗栗縣後龍│10萬元 │
│ │月 14 日下午 1│堉宏,假冒告訴人友人「陳易祥」,│14 日下午 3 │鎮成功路 20 號│ │
│ │時許 │佯稱其急需借款,需向告訴人借貸新│時 4 分許 │之渣打商業銀行│ │
│ │ │臺幣(下同) 10 萬元等語,致告訴│ │後龍分行 │ │
│ │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渣打商業銀│ │ │ │
│ │ │行帳戶內金錢轉入「陳易祥」所指定│ │ │ │
│ │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5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7 年 11 月 │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徐│107 年 11 月│址設新北市泰山│3萬元 │
│ │21 日下午 4 時│永富,假冒被害人友人「王新發」,│21 日下午 2 │區明志路 3 段 │ │
│ │4 分許起至翌(│佯稱其因投資周轉,急需借款,需向│時 4 分許 │85 號之中華郵 │ │
│ │22)日上午 11 │被害人借貸 8 萬元等語,致被害人 │ │政貴山郵局 │ │
│ │時 26 分許止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華郵政帳戶│ │ │ │
│ │ │內之金錢轉入「王新發」所指定之第│ │ │ │
│ │ │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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