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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陸伍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就獲經過應予補充為「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於同日下午7 時2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6574公克),始悉前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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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羅子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411號、偵字第12336 號、少連偵字第36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47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裁定應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6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猶因施用毒品案件,除再裁定應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928號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9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為保安處分,揆諸前揭見解,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固應予非難;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另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0.6574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0.655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3 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4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17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3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37號
被 告 羅子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子祐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9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10月30日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3年3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嗣於95年間即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0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7日凌晨1 至2 時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6574公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子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6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民總醫院108 年7 月26日北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復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6574公克)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6574公克)及用以盛裝難以析離之外包裝,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威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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