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1884,2020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云云(原名李芸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云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2萬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至告訴人遭詐騙之14萬9961元,並無證據證明現由被告所管領,且被告已賠償12萬元予告訴人,並已完全給付,此部分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552號
被 告 李云云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云云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 年4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壢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 月16日傍晚6 時5 分許,撥打電話向江欣潔佯稱係網購網站客服人員,謊稱因疏失產生錯誤交易,再佯裝銀行人員,致電江欣潔稱協助處理,使江欣潔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9,961 元至李云云前揭中壢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江欣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云云固坦承將中壢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他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向對方小額借貸,對方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江欣潔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中壢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中壢郵局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等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壢郵
局帳戶內。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中壢郵局帳戶供作詐騙使用前,餘額為0 元,此有前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顯
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已預先確認帳戶內並無餘額,不
致因此受有損害,足認其就無法取回提款卡等物已有預見
。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將屆40且有20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無智識、無經驗之人,且明知
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新聞媒體一再宣導不得交付帳戶供他
人使用,竟隨意將原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借與他
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提款卡
等物,係用以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
,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
猶仍寄出,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行
為,均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
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
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