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1947,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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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 LIMOS LEONARDO MERCADO 外籍勞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 LIMOS LEONARDO MERCADO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20時許」應更正為「20時2 分許」,有監視器畫面列印可憑。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五百元提高至一萬五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五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審酌被告身為外籍勞工,在台工作不知潔身自好,竟干犯我國刑章、其之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多寡、其已取得告訴人之和解(告訴人僅索回其遭侵占之1,500 元,未要求其他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即新台幣1,500 元),既已賠付告訴人,是該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末以,被告在台灣地區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憑,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其為外國人在我國干犯刑章等因素,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187號
被 告 DE LIMOS LEONARDO MERCADO(菲律賓籍) 男 35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10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 LIMOS LEONARDO MERCADO係菲律賓籍之外籍勞工,中文名卡度(下稱卡度),於民國108年8月9日2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洗衣店,見洗衣機上有林子翔遺留之皮夾1只,該皮夾內存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內存有之1,500元,全數侵占入己,皮夾則放回原洗衣機台上後離去。
嗣經林子翔發覺皮夾遺留該處,而至該店查看時,發現上開皮夾內之1,500元全數消失,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子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卡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子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截圖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上開1,5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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