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009,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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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任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ZN-9328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牌照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規定,已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所定罰金數額提高30倍,經換算後為新臺幣9,000 元)。」

修正後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故亦為新臺幣9,000 元)。」

,兩者僅屬罰金金額換算及貨幣單位之調整,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懸掛變造車牌上路,嚴重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懸掛時間甚短即為警查獲,並兼衡被告警詢筆錄中所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ZN-9328 」號自用小客車牌照2 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566號
被 告 劉邦任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任因積欠債務,擔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債權人發現,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公園旁,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新臺幣2000元之對價,購買以壓克力板製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車牌號2 面,旋於108 年7 月22日晚上9 時30分許,將前揭偽造車牌懸掛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嗣於108 年7 月22日晚上11時5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與長福路口旁產業道路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 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任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現場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專屬憑證之一,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又扣案偽造之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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