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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任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任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租賃車」前補充「所僱用之」。
⑵訊據被告許任材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撿到東西時,拿著該袋東西欲詢問其中一位民眾,然該民眾越走越遠,剛好伊有客人也在上車,也來不及問該物是誰的,伊之上班時段是晚上六點到早上六點,伊下班後就馬上打卡回家休息,剛好108 年7 月15日早上六點下班接放假,於是早上馬上將撿到的遺失物送來警局云云。
惟查:經警方詳閱監視後,發現被告拿取被害人之物品並將之放置己所駕車輛後車廂時,當時現場並無其他民眾,亦無正在上車之旅客,以此第二次稽諸被告,被告乃又改口稱伊要問的該民眾走掉了,後來未繼續詢問,伊在現場等了一段時間,看有無遺失物之主人回來尋找遺失物,後來伊要載的客人陸續來了,伊就把撿到的東西拿到前座云云,然依監視器畫面,被告將被害人之物品放置車輛後車廂後,迄其有旅客要上車,中間相隔約一分半鐘,均未見被告聯絡機場警方作任何處理,是其顯然意圖將所拾獲之被害人物品據為己有。
再被告雖辯稱吉泰停車場車輛不是固定分配給固定司機使用,然被告既明知及此,竟乃辯稱其於108 年7 月14日早上六點下班後,未將其放在駕駛座下方之拾獲物品帶下車云云,即無可信。
申言之,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公司車未有固定司機,且其須於108 年7 月14日晚上六點才再至公司上班,則其下班時即應就近將拾得物品交由公司人員或在下班前交由機場警方處理,竟乃消極置放車輛駕駛座下方即逕自下班,其之所言,核與常情相背,無從憑採。
綜上,被告顯然有侵占包括被害人提袋內之大衛杜夫香菸一條之所有物品之事實,而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其無侵占該提袋內所有物品之意圖,而其暗自指涉該提袋內之上開香菸可能遭公司內其他司機所侵占云云,亦顯非事實。
三、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五百元提高至一萬五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五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再聲請人聲請意旨認被告拿取被害人之物品係遺失物云云,然被害人於警詢證稱其上車時,發現東西不見,所以就回現場尋找,故其顯係一時遺忘而置於桃園機場二航廈出口處之第52號柱之地上,其之物品乃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非遺失物。
⑶審酌被告侵占之物品之價值、其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接獲公司轉知警方詢問被害人之物品後,即已將被害人之梅酒4 瓶交還,並賠償被害人上開香菸1 條之損失73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前因犯恐嚇安全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害人唐德華既已同意從寬處理,則被告應能把握機會不再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香菸1 條雖未扣案,然其已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自不為此等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465號
被 告 許任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任材為吉泰停車場租賃車司機,於民國108年7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4號停車場1樓52號柱前,等候接駁旅客時,拾獲被害人唐德華所有遺失在該處之免稅袋1個(內含CHOYA梅酒4瓶及大衛杜香菸1條等物,價值共新臺幣4,53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唐德華發覺遺失旋報警,並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任材固坦承取走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撿到沒有看裡面物品為何,當時伊係好心撿起,但因急著要持續載客,所以先將該物品放置在伊駕駛座下方之腳踏墊上,伊於108年7月15日上午6時15分許,拿到機場航空警察局交還給警等語。
經查,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固確於其所述之上開時地業將上開部分遺失物即梅酒4瓶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交給警處理乙節,有拾得物收據1份在卷可考,亦不影響其侵占罪之成立。
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唐德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公務電話紀錄簿、通報遺失紀錄、拾得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25張等附卷可稽,且經本署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駕車抵達現場後,先協助第1批乘客上車,於等候第2批乘客時,在機場入出玻璃門口處發現被害人遺留之上開物品,將該物拾起前,見被告站在該物前方,往旁張望後,拾起該物放入其車上,隨後第2批乘客出現並上車後,被告將車駛離,被告拾起至其實際駕車離開機場約經過近3分鐘乙節,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衡情,被告本為在機場接駁乘客之司機,對於拾獲旅客遺失之物,應儘速交付機場專責人員處理一節,自有充分認知,而被告拾獲遺失物地點即在機場進出玻璃門口,實得輕易交由機場內人員代為處理,然其卻自始未將拾獲物交付或通報保全以處理招領事宜,反自行將之收藏在其車上攜離,顯與常情有違,若非係為掩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恐應不至為此行為,是其所辯殊難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將未發還部分賠償730元予被害人元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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