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017,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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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文正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訊據被告古文正於偵訊最後雖稱其承認犯本件竊盜罪,然其前階段辯稱:伊以為那是三崇宮他們不要的,當時人潮很多,伊沒問廟裡面的人,伊忘記要問人家了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謝春恩於警詢證稱:因放在三崇宮(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地下室做工程鷹架的輪子2 顆被偷,犯嫌當場被我抓到,我早上(29日)發現三崇宮做工程鷹架的輪子2 顆不見了,剛好看到犯嫌古文正在附近,我詢問他是否有偷拿輪子,他也坦承有拿,並主動把輪子交付給我,於是我就報警等警方前來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正面)。

另據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竊取之鷹架輪子2 顆既係放置於地下室之門內,且再依本件鷹架輪子外觀照片,該物品顯然並非生鏽不堪使用,反而其外觀甚新,是不論從放置地點或本件鷹架輪子外觀,一望即知並非係經他人棄置或不要的,即使被告之認知與常人相異,然三崇宮平日既有人進出,其仍可輕易尋問他人是否可拿取,竟不此之圖,而逕行拿取,其之行為當屬竊盜無疑。

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其前已犯多次竊盜罪而更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鷹架輪子2 顆,已經警返還告訴人謝春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19號
被 告 古文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古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9日上午6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三崇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鷹架輪子2顆得手(價值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
嗣為廟祝謝春恩察覺有異,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文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春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暨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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