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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琬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120 小時」應予更正為「96小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黃琬貞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民國107 年2 月間,採尿前伊有服用安眠藥、感冒藥,可能是前開藥物導致其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
惟查:㈠被告為警於108 年6 月12日上午10時43分許採集尿液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4,773 ng/ ml)及甲基安非他命(42,654ng/ml )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 、檢體類別:尿液)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9、33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並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 天;
及依Oyler 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 名志願者連續7 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 小時,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述詳實,且均為本院審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
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2,654ng/mL 、安非他命濃度為4,773ng/mL,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自足認定被告在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被告辯稱:伊最後施用毒品是在107 年2 月間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可能是伊當時服用之感冒藥、安眠藥,導致其尿液呈毒品反應云云。
惟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而被告送驗尿液中,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均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含量超過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最低閾值濃度,自無偽陽性之可能;
何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福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屢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示明確(如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10月12日FD A管字第1059906262號函可資參照),則被告自不可能因服用感冒藥、安眠藥致其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於102 年間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於103 年10月14日經被告入監服刑後又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且前案執行完畢後距再犯本案又相隔非短之時間,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警詢時以前詞卸責矯飾,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則皆經傳喚未到,態度欠佳;
惟施用毒品乃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48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889號
被 告 黃琬貞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琬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2日上午10時43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6月12日凌晨1時44分,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琬貞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後一次吸食是於107年2月間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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