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079,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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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驗餘淨重柒點玖壹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告黃靖凱涉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自費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849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 年10月11日起至109 年10月10日止(下稱前案)。

惟被告於前案之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該署觀護人指定時間到署採尿,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該署檢察官爰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78號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於108 年10月7 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毒偵卷第61頁;

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23至27頁),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因前案業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前案之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是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

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 年內初期、中期、末期;

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

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恐嚇案件(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即非屬同一罪責,且本次犯行係於前開恐嚇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末期,並考量被告於該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反應力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兼衡情被告故意犯前開恐嚇案件前未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紀錄,即被告未因毒品相關犯罪而衍生其他各式犯罪,再參諸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開恐嚇案件,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犯本案。

從而,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故意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案被告未能把握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無故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復為科刑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⒉又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間,另於108 年3月12日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之前案紀錄等犯罪情節,並參酌販賣毒品罪具有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足認其就毒品相關犯罪之犯罪程度業已升高,是被告不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外,其行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損害,應嚴厲非難,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⒊惟念及被告就本案之施用毒品部分,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即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且本案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犯行(見毒偵卷第7 至9 頁、第48至49頁),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職業廚師、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9 包( 驗前淨重7.9330公克、驗餘淨重7.9156公克)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其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8 年度安字第1716號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7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各乙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5、57、55頁),故該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
被 告 黃靖凱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靖凱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849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其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由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7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1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在宜蘭縣○○市○○路000 號4 樓之1 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6 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 包(共毛重10.2940 公克、淨重7.9330公克、取樣0.0174公克、餘重7.915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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