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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貳柒公克,併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緩起訴處分竟遭合法撤銷,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前於106 年間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續字第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4358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期間自107 年4 月3 日起至108 年10月2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續字第4 號卷,下稱毒偵續卷,第10頁正反面、第1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就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31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331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於106 年間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至第6 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5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晶體1 包(驗餘毛重0.527 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之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屬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犯後有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見108 年度撤緩字第331 號卷第3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本案毒品經取樣鑑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1 紙(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200號卷第52頁)附卷可稽,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 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4
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某7-11便利超商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與忠勇街口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5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顆,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報告2 紙、刑案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5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顆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5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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