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242,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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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昌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為「處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應為「處3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亦為「處3 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更毋庸再提高其數額,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文字散布「有老婆有小三的人整天想搞自己公司的女同事」、「甚至連楊梅某某社區的主委夫人都搞」之言論,侵害告訴人范樹人之名譽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竟率爾以文字在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散布不實言論,毀損告訴人范樹人之名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397 號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97號
被 告 謝建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范樹人前為富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謝建昌因懷疑其女友在擔任范樹人部屬時,范樹人有與其女友發生性行為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至9 月間某日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愛在飛翔」,在有397 名成員之「大桃園總幹事分享園區」群組中,先傳送范樹人全身照片2 張,並發表「有老婆有小三的人整天想搞自己公司的女同事」、「甚至連楊梅某某社區的主委夫人都搞」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言論,足以貶損范樹人之名譽。
嗣范樹人於107 年11月至12月之某時,經他人轉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樹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建昌就其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言論乙節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群組對話截圖照片、被告行動電話「LINE」使用者資料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謝建昌於上揭同一時、地發表「這是某某公司的綜管經理現在已離職各位女性總幹事們小心此人會利誘甚至利用職務之便滿足自己獸慾犯行」之言論,亦涉有同條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乙情。
經查,證人陳欣妮亦在庭證稱告訴人確有利用主管職務與其發生性關係等語,且依卷附告訴人范樹人與被告女友陳欣妮之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告訴人向證人陳欣妮詢問「妳可以出來嗎? 不行嗎、因為他在」、「要嗎、我想抱妳睡」,證人陳欣妮答以「等我一下、我去你那」等語,另被告亦將上開對話內容截圖翻拍後標註「欣妮姐、你的所做所為既然可以為了工作作賤自己做到小四去? 我前腳才出門後腳就跟你的范經理搞這招!這頂綠帽要我吞? 」等語,此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在卷,堪認被告前揭發表言論自係有所憑據,且係為了提醒亦從事保全業之女性人員多加注意,所述自非全然無因虛妄杜撰,難謂被告有何誹謗之主觀犯意,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據以指摘、傳述之真實惡意,自難繩以本罪罪責,然此部分與上揭加重誹謗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 子 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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