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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查忠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查忠民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民國109 年3 月2 日桃建拆字第1090012008號函暨函附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屬建築法適用地區,建築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查本案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坐落之土地,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都市土地,該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是本案土地為建築法第3條第1款所稱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而有建築法之適用,此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 年3 月2 日桃建拆字第1090012008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又查被告查忠民未經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於遭強制拆除以鋼架、鐵皮等材料興建之建築物後,再以鋼架、鐵皮重建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孟慶祥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興建之違章建築業經桃園市政府派員依法強制拆除,仍於原址重建,漠視公權力及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情節、違建面積大小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土地上違章建築物雖屬被告涉犯本案所生之物,然上開規範既賦予沒收與否之裁量權,則本院衡酌建築法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已就相關違章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及本案情狀,認系爭建築物由專責行政機關依法處置為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936號
被 告 查忠民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查忠民與孟慶祥(另行通緝)為經營停車場之合夥人,由孟慶祥向李培松租賃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使用。
查忠民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與孟慶祥共同基於違反前揭規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即在上址搭建鋼架、鐵皮造、第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53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1年12月14日派員強制拆除,其後查忠民與孟慶祥仍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於102年1月7日前某日,在原處重建鋼架、鐵皮造、第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53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於104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原處增建鐵架造、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嗣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於104年10月27日派員前往上記處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忠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培松、曾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並有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列管編號000981號、001123號)、桃園縣政府府工拆字第1010326259號函暨拆除照片、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市壢工字第1040060314號函暨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查忠民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法強制拆除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鈺 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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