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279,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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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軒葶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未有殘缺,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存錢筒1 個(內有新臺幣3 萬3,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1號
被 告 林軒葶 (原名:林筱瑩)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軒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凌晨2時至4時許之間,在其與男友廖炫光共同居住之桃園市○鎮區○○街00號住處,徒手竊取廖炫光存錢筒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廖炫光發覺後,以臉書FACEBOOK詢問林軒葶,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炫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炫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廖炫光之臉書FACEBOOK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3 萬3,000 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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