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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修正僅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元烈本係房東與租客的關係,因堆置回收物問題產生糾紛,遂以該等言語恐嚇年約80歲的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案發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645號
被 告 林建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
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文前向李元烈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巷 000 號旁房屋,因在該房屋外堆置垃圾,遭李元烈叨念訓斥而心生怨懟。
嗣李元烈於民國 108 年 6 月 16 日下午 4 時 30 分許,前往上址向林建文收取房租,林建文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該屋外以臺語對李元烈稱「你在搞怪,我就放火把房子燒了」等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李元烈,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
案經李元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文固坦承有為上開言詞,惟辯稱:伊是在講氣話,沒有真的燒房子云云。
然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元烈證述無訛,衡以告訴人係年逾 80 高齡之耄耋,被告則正值壯年,2 人前又因堆置垃圾乙事而有嫌隙,足認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時,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辯洵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齡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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