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325,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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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2179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均渣袋壹只、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一級、第二級」;

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前補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

第七行至第十一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於108 年6 月15日23時30分許,林家儀之男友徐永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家儀及另名友人即彭成佑,違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振興街附近之紅線,員警巡邏見狀上前勸導,詎料徐永鴻見警方欲上前盤查,且車上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心虛,怕遭警方查獲,便將該車以倒車之方式逃逸。

嗣後因路況不熟,便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一段(中原陸橋上)遭員警欄停。

詎料徐永鴻又想以上開逃逸方式逃逸,員警便對徐永鴻施以強制力,將徐永鴻拉下車並壓制在地。

而林家儀及彭成佑則配合警方下車盤查,員警便請林家儀及彭成佑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查證,經查證後,發現林家儀及彭成佑均有毒品前科,便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林家儀及彭成佑均否認後,員警經林家儀及彭成佑同意後,對其等搜索身體、隨身物品及車輛,後於上開車輛之駕駛座把手處、副駕駛座踏墊、煙灰缸內分別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2179公克)、殘渣袋1 只、削尖吸管1 支,始悉上情。」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前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共計4 張」。

⑶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於105 年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12號起訴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三、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2119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1 只、削尖吸管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2179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03號
被 告 林家儀 女 3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路0 段00號(
南投縣鹿谷鄉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鄉○○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林家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5日晚間6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 段中原陸橋上查獲,並扣得其與徐永鴻、彭成佑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44公克)、殘渣袋及削尖吸管各1 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及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殘渣袋及削尖吸管各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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