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332,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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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大門玻璃肆扇、紗門肆扇、電視螢幕壹台、碗盤貳個、鐵窗壹扇、窗戶玻璃貳扇、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廂玻璃壹面、左側前後玻璃共參面、右側前後玻璃共參面、前擋風玻璃壹面、報廢車輛之後車廂玻璃壹面、左側前後玻璃共參面、右側前後玻璃共參面、前擋風玻璃壹面,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有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錯誤,應全數刪除並代以「陳慶誠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於同年間因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42號認以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後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認以上訴駁回確定;

③於101 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於同年間因犯持有改造手槍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

⑤於同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於102 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上開③④(有期徒刑部分)⑤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上開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甫於107 年6 月26日執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第七行至第十行所記載之遭毀損之物品未具體記憶,復未經檢、警詳細清點並訊問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僅得就卷附照片得加以審認者,具體認定如下:被告損壞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大門玻璃肆扇、紗門肆扇、電視螢幕壹台、碗盤貳個、鐵窗壹扇、窗戶玻璃貳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廂玻璃壹面、左側前後玻璃共參面、右側前後玻璃共參面、前擋風玻璃壹面、報廢車輛之後車廂玻璃壹面、左側前後玻璃共參面、右側前後玻璃共參面、前擋風玻璃壹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遭破壞之上開物品,因係被告一個毀損行為所損壞,為單純一罪,自在本院得併予審認之範圍內。

三、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名不同,是就本件個案衡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35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分別由三百元、五百元提高至九千元、一萬五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三百元及五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提高為卅倍,即分別為新台幣九千元、一萬五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分別為新台幣九千元及一萬五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審酌被告僅因為討債,即擅自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擅自闖入民宅,並且搗毀民宅內人員之財物,對於民宅內之人員之危害、其毀損之物之價值不斐、被告前有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傷害等多項暴力犯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暴力犯罪,除顯其未知悔改,並對被害人之危害性不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鋁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毀損罪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547號
被 告 陳慶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誠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因不滿李紹穎遲未清償債務,竟於108 年11月13日下午1 時10分許,持鋁棒前往李紹穎之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住處,時李紹穎胞妹李妍柔在家,陳慶誠基於無故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未經同意即擅入該住處,並持鋁棒敲擊該住處大門之玻璃、電視螢幕、窗戶玻璃,旋即又轉身離去,續持鋁棒敲毀李紹穎之母施諭蓁所有停在屋外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另一輛已報廢車輛之玻璃,致生損於施諭蓁。
嗣施諭蓁返家察覺有異,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陳慶誠所攜帶之鋁棒一支。
二、案經施諭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施諭蓁指訴綦詳及證人即被害人李妍柔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鋁棒1 之扣案可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鋁棒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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