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338,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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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原名陳大智)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於民國105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

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名無關,是就本件個案衡量,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累犯。

⑶審酌被告收受贓車增加警方追回贓車返還被害人之困難,自對被害人之財產權有所危害、其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犯罪所得即本件贓車既經發還被害人劉志軒,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自不得再諭知沒收、追徵。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害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然其係向警方提出,而非向本院提出,自非本院得予分案受理,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509號
被 告 陳建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宏」者告知「萬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其竊得之贓車(劉志軒所有,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號前發現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翌(26)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附近收受「萬宏」所交付該車供代步使用,隨將該車棄置在當時居處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000○0 號對面路旁。
嗣於同日上午7 時58分許,為警在該處尋獲,並經採證鑑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華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志軒證述屬實,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綜觀全卷尚乏積極證據憑論被告參與行竊,又其5 年內前受罪質不同之公共危險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告訴人因車內物品遭竊與損壞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等情,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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