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345,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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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寳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寳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寳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6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55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即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復評價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知警惕,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林莉玲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且犯後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腳踏車                    │1 臺  │1,000 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139號
被 告 羅寳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寳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刑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9月18日下午3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林莉玲所有停放該處,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嗣並棄置在中壢火車站附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寳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莉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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