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369,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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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星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累犯,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至第六行記載之「徒手竊取莊新立所有之汽車零件1 袋得逞,嗣莊新立發現遭竊後,阻止林文星離去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莊新立所有之汽車零件,並於裝成1 袋之際,莊新立見狀上前制止而未遂,林文星欲騎乘機車逃逸,莊新立追上前將林文星欲騎乘機車上之鑰匙拔下並報警,始悉上情。」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前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之「扣案物照片」後補充「9 張」。

三、訊據被告林文星於內勤偵訊時雖坦承竊盜犯行,然其於警詢辯稱:伊以為那些汽車零件沒有人要的,伊不知道是有人住的云云。

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人莊新立於警詢證稱:我於108 年11月11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發現我的報廢汽車零件遭竊。

當時我發現有一台機車停在堆高機後面,我看到他戴著安全帽彎下腰拿取我鐵桶裡的廢鐵裝成一袋,我就上前制止,他那時發現情況不對想要騎車跑走,我就追上前將他鑰匙拔走,我就趕緊打電話給警察,警方不久候便到場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

⑵據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竊取汽車零件之地點外設置有門牌,且尚設置有鐵門,顯然係有人居住之地點,且遭被告竊取之物品係放置在鐵門內之告訴人居住地點旁之土地上,顯然並非任意棄置在荒地,該等物品明顯係屬他人之物,復該汽車零件又與其他物品擺放在告訴人堆高機前之鐵桶內,而該堆高機停放之位置周圍設有圍籬,可區隔該土地與外界,是被告自不得任意進入該土地,遑論自該處任意拿取物品。

是被告上開辯稱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項,將罰金刑由三百元提高至九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三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九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九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人雖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經既遂,自有未合。

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雖均與本罪罪名無關,然被告前犯多項竊盜罪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甫於104 年6 月30日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該項執畢距本件亦仍未滿五年,亦符累犯之定義,被告該項執畢之罪名既有多項與本罪竊盜部分之罪名相同,是就本件個案衡量,,本件竊盜部分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則無庸加重其刑,然仍符累犯定義。

被告竊盜罪部分並應先加重,再依未遂之規定減輕之。

⑷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欲竊取之物之價值、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良、其犯罪對於所侵入之附連圍繞之土地內之人員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526號
被 告 林文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星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於106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 年11月11日下午3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莊雲田、莊張圓妹、莊新立所共同生活使用之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外,即無故侵入該住宅所附連圍繞之空地停車場,徒手竊取莊新立所有之汽車零件1 袋得逞,嗣莊新立發現遭竊後,阻止林文星離去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莊新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新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
被告所犯2 罪嫌,行為互殊,請予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犯罪所得,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鎮 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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