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394,2020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 至2 行「108 年9月4 日」應補充為「108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1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潔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當天去朋友家,可能吸到朋友家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二手煙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被告之尿液確有安非他命濃度277 (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63(ng/mL )乙節,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9 月2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 至9 頁)。

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即最大時限為120 小時);

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

查被告尿液中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分別為277 、1763ng/ml ,高於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應判斷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並無偽陽性之可能。

㈡再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

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煙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憑。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法禁之物,價格昂貴,施用者絕無可能一次燃燒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且一旦燃燒,施用者必定盡其所能靠近甲基安非他命所在以充分吸取所生煙霧吸食之,則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必定十分稀微,苟依被告所辯係「不慎」吸入二手煙,其吸入應屬微量,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自不致過高。

然被告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公告閾值,已如前述,足認並非被告一時不察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所致。

是被告於108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10分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一事,應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應予非難,且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惟念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00號
被 告 邱潔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邱潔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7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7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8 月3 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7 號、99年毒偵字第3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月4 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潔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108 年9 月3 日去朋友家打牌,朋友的小孩在房間內不知道燒什麼,有聞到燒焦味,伊覺得伊聞到二手的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等語。
惟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又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等事實,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示說明甚詳。
是被告若確係吸食他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若非緊臨在施用之人身旁甚或同時施用,實不足以在吸入二手煙後隔日仍檢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甚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線性範圍上限濃度之結果,從而,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綜上,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