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430,2020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家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家濤竊盜,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共計新台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57分許」應更正為「58分許」;

第七行記載之「3 支」應更正為「數量不詳」。

三、⑴被告毛家濤固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案發時其吃了抗憂鬱藥物,會迷迷糊糊的,其有精神官能症云云,然其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能陳述案發時之情形,足見其犯案時之精神並無瑕疵。

況憂鬱症、精神官能症亦與常造成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精神分裂症相去甚遠,罹患憂鬱症之人並無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情,而精神官能症則甚為籠統,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其患精神官能症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自無從認定於犯罪時有何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情。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

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關東煮數支、SEOJU 葡萄軟糖1 包、力保美達能量飲1 罐、紅牛能量飲1 罐,被告稱其均已食用完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之財產上利益共計4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762號
被 告 毛家濤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家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0月3 日上午7 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呂淑惠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關東煮3 支、SEOJU 葡萄軟糖1 包、力保每達能量飲及紅牛能量飲各1 瓶(合計新臺幣400 元),得手後旋將上開關東煮供己食用,其餘物品則藏在其隨身包包內逃逸。
嗣呂淑惠發覺遭竊報警,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家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淑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