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443,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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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其中有與本罪罪名相同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審酌被告於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以還第十二犯施用毒品罪(尚不包括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非法施用煙毒海洛因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被告犯後配合警方查證身分並同意警方檢視房間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已在監服刑,且須服非短之刑期,自無必要再量處較重之刑以期隔絕毒品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67號
被 告 曾慶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於戒治執行中處遇成效合格,於民國89年2 月1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訴字第107 號為免刑判決。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因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判3 次)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㈤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判4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罪刑,經依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國中附近某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凱萊汽車旅館601 號內實施臨檢而查獲,經其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 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08H-508號) 各1 紙附卷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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