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444,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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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萍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味丹心茶道青草茶壹罐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證人即被害店家之受僱人韓俞萱於警詢證稱:「(問:妳於何時、何地發現遭竊?請敘述情形?)我於108 年11月17日9 時19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我在整理生鮮食品時見一位女子神色匆促,且報紙包住飲料拿在手上,且不是從結帳的櫃臺出大門,等這位女子走到門口時,我立即追上去請她留步,對方立即跟我表示她是忘記結帳,她又走回去要把飲料放回去,我說不行,我要報警處理,之後她才坦承飲料是竊取得來,之後警察就到場等語。」

、「(問:該名犯嫌張瑞萍是否曾經在你店內有竊取財物紀錄?當時有無報案?)有,她曾經在108 年10月31日13時49分50秒,桃園市○○區○○路○段00號進入店內以相同手法徒手拿取架上商品後,以報紙包住拿在手上,後於108 年10月31日13時50分45秒離開店內竊取店內商品,當時沒有抓到人,當下沒有報警,因為想說剛交接而已,就不要報警。」

等語。

由是觀之,被告二次犯行均知要以報紙包住其所竊得之飲料,以避人耳目,是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未達精神耗弱以上之程度,自堪認定。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件第一次所竊取之物即味丹心茶道青草茶1 罐,已經其飲用完畢,其於警詢陳述明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該物品之財產上利益即19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625號
被 告 張瑞萍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下午1 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韓俞萱所管領之味丹心茶道青草茶1 瓶(售價新臺幣〔下同〕1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該店。
㈡於108 年11月17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中北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麥香錫蘭奶茶1 瓶(售價23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藏匿於報紙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該店。
嗣經該店員工韓俞萱發覺有異,攔阻張瑞萍離去並報警處理,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韓俞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俞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味丹心茶道青草茶1 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麥香錫蘭奶茶1 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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