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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捌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 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駁回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觀察、勒戒及刑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本案被告前經處遇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謝秉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屢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相同,且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具有施用毒品犯罪之主觀上特別惡性,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經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且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合計淨重0.884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882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報告編號UL/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93頁),係被告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
被 告 謝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一二各罪,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4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5日18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含袋毛重1.2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 ,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
E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19/A0000000號) 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19/A0000000號) 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官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趙燕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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