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466,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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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為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為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

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後」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

第五行記載之「120 小時」應更正為「96小時」。

三、訊據被告黃為彬於警詢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應該是喝感冒糖漿所致,感冒時間伊忘記了云云;

復於檢事官詢問時先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稱其不記得施用時間,應該是在採尿前幾天,後又改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是喝感冒糖漿云云,再改稱其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惟查: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62ng/ml,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1.524 餘倍,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

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

再我台灣地區乃至全世界國家或地區均不准甲基安非他命入藥,此為本院審判職務所已知,被告竟辯稱因施用感冒糖漿而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實為謊言。

綜上,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四、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本件本倖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多次未出席門診,未完成心裡輔導治療之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必要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62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9號
被 告 黃為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為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1日下午4 時5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06 年10月11日下午4 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為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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