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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于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于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棍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隨意敲擊毀損他人之住家鐵門、窗戶玻璃、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右車窗,至上開物品均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漠不重視,且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其素行,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高爾夫球棍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魏于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于傑因與其前女友黃怡淋發生糾紛,進而心生不滿,竟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凌晨 1 時 5 分許,在黃怡淋與其
叔父黃清雲位於桃園市○○區○○街 000 巷 00 弄 00 號住處門口,持高爾夫球棍敲毀黃清雲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右車窗玻璃及上開住宅 1 樓窗戶玻璃與 1 樓鐵門,均足以生損害於黃
清雲。
嗣經黃清雲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清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于傑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攝影畫面光碟 1 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15 張
,現場照片 15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毀損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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