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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珍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珍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106 年11月22日」應更正為「105年11月22日」。
三、訊據被告陳玉珍矢口否認犯行,其先於警詢辯稱:伊不會使用網路,也不會使用手機上FACEBOOK,FACEBOOK暱稱「陳秀美」是伊兒子陳薪宇幫伊創的帳號,在該帳號之FACEBOOK上謾罵告訴人的貼文不是伊刊登的,是服飾店裡客人幫伊寫的,伊是於106 年11月22日18時0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服飾店),伊口述給該客人寫此篇文章內容,該客人使用伊的電腦登入伊的FACEBOOK打了這篇文章,伊並不是在說告訴人,為何告訴人要對號入座,文章中有三個名字,只有一個是黃俊陽,伊並不是在指稱他,也沒有寫他的身分證字號云云;
復於偵訊時辯稱:伊會在FACEBOOK上張貼謾罵告訴人之文章係因為告訴人在伊臉書上全部都是賣槍、賣毒的人物在那邊跳來跳去,且有一天客人看到在伊臉書上面誹謗留言,之後客人把它刪掉,伊是因此才留上開文字,伊不是指述黃俊陽,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伊雖使用不同文字姓名,但文字相近,伊僅係要嚇唬別人云云;
又偵查中之辯護人具狀辯稱: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或以黃朘(ㄐㄩㄢ)陽、黃胺腸、黃俊陽、黃俊湯等名字混淆告訴人真實姓名,亦未張貼告訴人年籍資料或照片具體指涉,是與兩造無特殊情誼之第三人實難徒自該等文字中得知被告係針對何特定對象發表言論,不致使與兩造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告訴人之評價眨損,並無造成告訴人名譽減損,退一步言,告訴人前於103 年4 、5 月間至被告陳玉珍經營之情趣用品店消費,得知被告與前員工有勞資糾紛,故主動向被告稱可代為處理,惟此後即三番兩次假借名義向被告索討費用,被告不堪其擾,並提起恐嚇、恐嚇取財、強盜、搶奪、販賣二級毒品、強迫施用二級毒品未遂、非法持有槍彈等告訴,是被告發表毒品通緝犯、強盜集團、詐騙集團…等言論,確係被告就其所經歷並本於合理相信下所發表,且為提醒親友避免受騙,亦非單純涉及私德之無意義眨損、批評,並無故意散布文字毀損告訴人名譽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退步言,縱認系爭言論涉犯加重毀謗,惟查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憂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病症發作時往往喪失或顯著降低其辨識能力,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陷於精神上障礙,且僅單獨發表一篇貼文云云。
惟查:㈠⑴據卷附之被告暱稱之FACEBOOK帳號上張貼之文章觀之,文意通順,且前後連貫,具有一般社會智識之人均可得而知被告所張貼之文章係針對文章中所稱之人所為謾罵。
⑵被告雖在文章中或稱黃朘腸,或稱黃俊陽,或稱黃俊湯,然被告確有指陳告訴人黃俊陽之真實姓名乃屬事實,申言之,依被告向告訴人所提強盜、搶奪、恐嚇取財、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槍彈等罪之告訴,其犯罪地點均指涉在被告所開設之情趣用品店內,甚有曾為被告所開設之情趣用品店之員工吳貴杏於偵查時到庭作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226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943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可見並非僅有被告一人知悉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第三人見諸被告暱稱之FACEBOOK帳號上張貼之文章,自可知被告文章內所指之人實指告訴人黃俊陽。
⑶再被告於偵查時委由辯護人所提出手機簡訊中固有人向被告提及槍彈之事,然此為104 年8 月28日所傳訊息,該等訊息並無顯示來電,無從證明係告訴人所傳。
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之前科紀錄觀之,告訴人雖有竊盜、普通詐欺、幫助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恐嚇得利等多項前科,然並無被告上開貼文所指販賣毒品、詐欺集團之犯罪,何況被告上開貼文尚有張貼謾罵告訴人「沒用的小老二,小又不行」、「跟他上床手工一級棒但不高興會很慘」等完全無從驗證且非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上開貼文自屬對於告訴人之誹謗文章甚明。
⑸偵查中辯護人辯稱案發時間係105 年11月22日,然告訴人遲至107 年7 月19日始向警提告,已逾告訴期間云云。
然告訴人於向警局提告時,已陳明其係於107 年7 月17日在家中上網時瀏灠到被告105 年11月22日之上開FACEBOOK貼文,是本件告訴期間自應自告訴人知悉起即107 年7 月17日起算6 個月告訴期間,況被告及偵查中辯護人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其實知悉被告貼文之事已逾6 月,是偵查中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提告時已逾告訴期間,自非可採。
㈡至偵查中之辯護人雖為精神抗辯,然經本院依職權送精神鑑定,部立桃園療養院於109 年3 月3 日以桃療癮字第1095000388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綜合上述,陳員符合非特定情感疾患、鎮靜安眠藥使用疾患診斷。
無證據顯示,陳員涉案時,受精神症狀或疾患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達不能程度。」
,而其理由略以「…陳員雖控訴黃恐嚇、勒索、賣毒品、賣搶、性騷擾等,但具體細節不是無具體描述,就是細節前後不一(如用大石頭砸毀槍,但卷宗寫用榔頭,且持有者黃對砸槍一事毫無表示)。
若陳員有被害妄想,且其妄想導致陳員在facebook發表貶損黃俊陽的言論,其妄想內容,不應內容不明確或前後不一。
陳員於鑑定時未發現有誇大妄想或其他妄想,也未發現有幻覺。
無證據顯示,陳員涉案時,受精神症狀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達不能程度。」
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是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之罪責減免事由。
四、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1 千元提高至3 萬元,然舊法之罰金刑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3 萬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3 萬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審酌被告在FACEBOOK之公開頁面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散布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被告於本件雖未具罪責減免事由,然自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其確長期患有明顯焦慮與憂鬱症狀,可責性自較思慮健全之人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907號
被 告 陳玉珍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珍與黃俊陽因故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晚間6時3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以其個人網頁內,發表「社會敗類.毒品通緝犯.強盜集團.逼良為娼.十四歲到四十歲都在坐牢.犯(販)賣毒品.詐欺集團.他除了自己沒用的小老二外.小又不行.親愛姐妹大哥不要被黃脧陽騙.地檢署佈下天羅地網要抓他.我明天到地檢署說黃脧腸一直改名在臉書上.尤其女性別被他吸毒的眼神騙了.跟他上床手功一級棒但不高興會很慘.有人知道他的消息到地檢署告密有高額獎金.因為他殺人又用毒品控制女人危害社會.黃俊陽算什麼男人犯罪通緝像老鼠一樣過日子.洗心革命做義工做水泥工都有尊嚴.黃俊湯這個世界只有自尊是至高無上金錢買不到的.留給小孩壞榜樣.可憐的老母還在拾荒賣檳榔養你!你逃亡小孩跟老母.是人就得流留滿面...去投案!你要怎麼為天父.英雄不是這樣當的.社會敗類!連海洛英(因)還在吸.吸完更寂寞.為什麼眼睛都往下」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散布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案經黃俊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玉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張貼上開文字內容,惟否認涉有妨害名譽罪嫌,辯稱:伊不是指告訴人黃俊陽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臉書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雖指稱張貼上開文字內容對象非告訴人之情,惟觀之該文字內容,指述對象姓名文字相近或發音相同,且被告當庭提出佐證告訴人有上開文字內容事實之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267號、106年度偵字第1494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除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告訴人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外,更足證被告前開置辯不可採,顯係在影射告訴人。
而上開文字內容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均係帶有負面評價之詞,足以使聽聞之人對告訴人產生不佳之觀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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