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973,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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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珠


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詹明珠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1 萬5,000 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

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自97年12月因幻聽及妄想等症狀,開始於門診接受治療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又被告另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而其一般認知功能在中等偏下能力;

被告近年並因病情影響認知功能之退化,偶有失神漫行之現象,其判斷力顯已受病情影響而有減低,惟其認知功能尚未完全退化至異常低下之程度,自不可謂全無判斷之能力之情形,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另案竊盜之時間係同年4 月18日(見卷附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944 號判決),本案竊盜行為係同年4 月26日,考量本案發生於前案之後,且僅相隔8 日,而被告因病情影響認知功能之退化情形,係突然發生或能短時間治癒之可能性較低,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病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案發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犯後即走回收銀台,將竊得之物品放置在櫃台要結帳(見被害人警詢之陳述),與一般行竊之人會逃離現場顯然不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92號
被 告 詹明珠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26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之「艾薇利特內褲」5 件( 價值新臺幣【下同】888 元) ,並將上開物品放入其隨身包包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為該店安管課人員張子忠察覺有異,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並扣得前開物品( 已發還)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子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覲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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