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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湘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108年度偵字第7820號) 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湘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湘芸明知為配合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製發之提款卡及核發之提款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亦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轉帳匯款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下午5 時24分許前幾分鐘,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沈佳萱」之人指示,先變更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復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竹崙門市內,以店到店方式,將中信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寄送至「沈佳萱」指定之統一便利超商雙華門市。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中信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英、葉美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張秀英、黃修仁、葉美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中信銀行、元大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沈佳萱」指定之統一便利超商雙華門市,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一開始不知道會被拿去詐騙,帳戶寄出去時,因為急需用錢,沒有警覺有問題就寄出,後面伊覺得帳戶有點奇怪,108 年1 月份去警局報案,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經查:㈠告訴人張秀英、葉美珍、黃脩仁(下合稱告訴人3 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張秀英、葉美珍、黃脩仁於警詢指述甚詳(見108 偵7820卷第11至12頁、第24頁、108 偵22819 卷第25至27頁),復有告訴人張秀英所提供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與詐騙集團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8 偵7820卷第14頁、第15至16頁)、告訴人葉美珍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全球性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見108 偵7820卷第26頁)、告訴人黃脩仁所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108 偵22819 卷第29頁)、告訴人3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見108 偵7820卷第17至18頁、第27至29頁、108偵22819 卷第47至49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35至3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
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
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
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顯屬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
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沈佳萱」間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內容,「沈佳萱」表示:「我們是PINNACLE線上運彩,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較大,存取帳戶不夠,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
一本帳戶每天領1000,月領30000」、「你只是單純提供帳戶給我們公司會員投注兌匯使用和公司分散資金節稅,每期都會有分紅,這就是你的薪水」等語(見108 偵7820第41頁),考量我國一般企業,自有合法的管道可以進行金流處理、匯兌、節稅,並無向不特定大眾收購、租用帳戶的需求,再者對方已陳明公司經營線上運彩,然我國對於所有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止,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公益彩券、運彩等為合法,而我國現今僅有委託中國信託銀行承作,其餘均為非法賭博,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是該自稱「沈佳萱」之人所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顯係欲將其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被告理應有所警覺,且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係於臉書上看到「畢諾克總代理」之訊息,於是加對方LINE好友,由自稱「沈佳萱」之人聯繫等語(見108 偵7820卷第56頁反面),是被告與自稱「沈佳萱」之人素未謀面,理應對「沈佳萱」所述是否真實加以起疑,惟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之情形下,仍將其中信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重要物件寄送與前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此外,斟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滿21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於本院調查時自陳有服務業工作之經歷,月薪約2 萬多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則被告對於僅需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每個月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高報酬,卻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之工作顯然不可能毫無疑慮,然其卻為了達成其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而仍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帳戶,益徵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前開辯詞,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元大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自稱「沈佳萱」之人,使「沈佳萱」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對告訴人3 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3 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同時將上開中信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告訴人3 人,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3 人之財物,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正犯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告訴人3 人詐取共計26萬元,侵害渠等財產法益非輕(其中告訴人黃脩仁遭詐騙之6 萬元,因銀行即時攔截,故未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嗣後已由告訴人黃脩仁領回,業據告訴人黃脩仁陳述在卷,且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張秀英、葉美珍調解之意願,惟因渠等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被告中信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被告申辦並交付本案詐欺者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已交由該詐欺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已無從對原物諭知並執行沒收,又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得申請補發之物,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惟查,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 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
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
㈡本件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對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3 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附表所示之帳戶,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取得告訴人3 人遭詐騙之款項使用,是上開帳戶純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3 人之工具甚明,且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方另行提供上開帳戶係用以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時,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柏淨、楊仲萍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被害人 │詐騙金額(新│匯款時間 │款項匯入帳戶│
│ │ │ │ │臺幣) │ │ │
├──┼───────┼──────────┼────┼──────┼───────┼──────┤
│1 │⑴ 108 年 1 月│假冒張秀英之外孫林泓│張秀英(│5 萬元 │108 年 1 月 4 │中信銀行帳戶│
│ │ 3 日下午5 │志,撥打電話予張秀英│使用陳富│ │日上午10時55分│ │
│ │ 時37分許 │,佯稱其更換新手機,│蓉之帳戶│ │許 │ │
│ │⑵108 年 1 月 │需要重新加入LINE聯絡│匯款) │ │ │ │
│ │ 4 日 │人云云,復於翌日,以│ ├──────┼───────┤ │
│ │ │LINE傳送訊息予張秀英│ │5 萬元 │108 年 1 月 4 │ │
│ │ │,誆稱其要與他人合夥│ │ │日上午10時55分│ │
│ │ │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 │ │許 │ │
│ │ │。 │ │ │ │ │
├──┼───────┼──────────┼────┼──────┼───────┼──────┤
│2 │108 年 1 月 4 │假冒葉美珍之子蔡耀緯│葉美珍 │8萬元 │108 年 1 月 4 │元大銀行帳戶│
│ │日上午 10 時 │,撥打電話予葉美珍,│ │ │日中午 12 時 │ │
│ │許 │佯稱其投資急需用錢,│ │ │59 分許 │ │
│ │ │要借款周轉。 │ ├──────┼───────┼──────┤
│ │ │ │ │2萬元 │108 年 1 月 4 │元大銀行帳戶│
│ │ │ │ │ │日下午 2 時 25│ │
│ │ │ │ │ │分許 │ │
├──┼───────┼──────────┼────┼──────┼───────┼──────┤
│3 │108 年1 月4 日│假冒黃脩仁之友人劉允│黃脩仁 │6 萬元(匯款│108 年1 月4 日│中信銀行帳戶│
│ │10時許 │通,撥打電話予黃脩仁│ │後經銀行攔截│11時30分許 │ │
│ │ │,佯稱其急需用錢,要│ │,嗣經黃脩仁│ │ │
│ │ │借款周轉。 │ │領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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