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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珠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92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7 行所載之「亦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轉帳匯款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為「並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常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仍基於縱若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查被告甲○○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子女名下2 郵局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供其施以詐術分別詐騙告訴人丁○○、丙○○及戊○○之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另本案之詐騙行為,雖屬詐騙集團所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核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致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三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子女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等物供他人詐取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復參以因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致之被害人數達3 人,受騙金額亦達新臺幣(下同)28萬元以上,可知本件受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雖曾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嗣並與告訴人3 人達成調解,應認被告具有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早餐店工作兼職家庭代工、月收入1 萬8,000 元、有子女、家人待扶養而須負擔家計,及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行為之動機亦包含欲向他人借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調解,嗣確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應認被告甚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既與告訴人3 人成立調解,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
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3 人均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至未扣案本案郵局2 金融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雖經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確已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具有洗錢犯意,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惟: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經查,被告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實行詐騙之人使用,幫助該人對告訴人3 人詐騙,使告訴人3 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惟被告提供帳戶時,告訴人3 人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款項,亦即當時尚無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得以掩飾或隱匿洗錢之標的未產生,被告自非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無由為洗錢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所為,客觀上未構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洗錢行為。
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情有所認知,尚難認其有主觀上具備意圖而知悉特定犯罪已發生,或已產生洗錢標的,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意。
故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負擔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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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4號 │
├─────────────────────────┤
│一、告訴人戊○○部分: │
│ ㈠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戊○○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
│ 式如下: │
│ 1.被告應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起,共分40期,按月│
│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期給付新臺幣2,500 元,款│
│ 項皆由被告匯入告訴人人戊○○指定之帳戶(國泰│
│ 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戶名:戊○○;帳號:03650-│
│ 0000000)。 │
│ 2.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二、告訴人丙○○部分: │
│ ㈠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2 萬5,000 元,│
│ 給付方式如下: │
│ 1.被告應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起至109 年11月10日│
│ 止,共分1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期各給│
│ 付新臺幣2,500 元,皆匯入告訴人丙○○所指定之│
│ 帳戶內(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南和路分行;帳號:00│
│ 00000-0000000 ;戶名:丙○○) 。 │
│ 2.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㈡聲請人丙○○其餘民事及刑事請求均拋棄。 │
│三、告訴人丁○○部分 │
│ ㈠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2 萬5,000 元,│
│ 給付方式如下: │
│ 1.被告應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起至110 年2 月10日│
│ 止,共分13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期給付│
│ 新臺幣2,000 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1,000 元,│
│ 皆匯入告訴人丁○○所指定之帳戶內(中華郵政土│
│ 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陳│
│ 慧昀) 。 │
│ 2.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092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2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28號
108年度偵字第17240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明知為配合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製發之提款卡及核發之提款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亦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轉帳匯款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下午3時10分許,將其未成年之女彭○昀(105年6月生,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未成年之女彭○渝(101年12月生,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壢站,以貨運方式寄送至苗栗縣○○鄉○○村000○0號空軍一號苗栗站,由名為「陳元韓」之人收受。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11日晚間9時45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許,分別假冒青文書局之廠商及富邦momo線上購物人員致電丁○○、丙○○,訛稱之前網路訂購物品遭設定錯誤,需至ATM解除設定等語,使丁○○、丙○○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匯款方式,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6013元、2萬7103元至上揭彭○昀郵局帳戶;
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以電話向戊○○假冒為「瘋狂賣客購物台」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遭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等語,使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其玉山銀行APP匯款方式,陸續轉帳新臺幣4萬9998元、5萬元、5萬元、5萬1元及以現金存入ATM方式,存入3萬元至上揭彭○渝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丁○○、丙○○及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對方說我是第一次借款,他們公司沒有我的資料,要檢視帳戶是否有問題,對方說我的帳戶資金出入比較頻繁,希望有可以明確看出他借款及我還款的資料,所以我就提供我女兒帳戶等語。經查:
㈠上開2郵局帳戶係分別由被告之未成年女彭○昀及彭○渝名義申請開立,告訴人丁○○、丙○○及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2 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3 人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空軍一號寄貨單、彭○昀及彭○渝之郵局帳號開戶申請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3 人因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彭○昀及彭○渝之郵局帳戶等節,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上開帳戶係為申辦貸款使用等語置辯,惟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尚非毫無智識經驗,又被告自承並不認識對方,則其於提供帳戶時,何以未至該申辦貸款公司之營業處所交付之,卻應對方要求任意提供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對方若真為貸款業者,又豈有可能在與貸款人即被告會面為徵信前,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情形下,即先行撥入貸款至被告所提供帳戶,此等情事均與常理相違。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既為智能無礙之成年人,理應有所知悉,竟仍任意將其未成年之女彭○昀及彭○渝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則被告對於其前開2 帳戶將用於不法,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有犯意甚明,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且涉詐數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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