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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金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9 年3 月4 日合金中原字第1090000569號暨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外(見院卷第57至60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李春梅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然查,觀以被告合庫中原分行帳戶之歷次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於89年6 月1 日存入新臺幣(下同)7,000 元(結餘7,071 元),並於隔日即同年月2 日轉出7,018 元(結餘53元),又於同年月21日有利息2 元存入(結餘55元)後,至107 年2 月23日有銀行轉存63元(結餘118 元),嗣於107 年3 月5 日以金融卡提出100 元(結餘18元)後,於107 年3 月14日、107 年3 月15日,均有大筆款項存入後隨即於同日分筆提領(見院卷第60頁),此一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於交付前,刻意將帳戶存款提領淨盡、餘額均甚低,且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後,會有大筆款項存入並隨即經分筆提領之經驗法則相符。
倘非被告明知並有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焉有如此巧合之理?是被告所辯其並無將其合庫中原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合庫中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件告訴人童俊豪、黃碩鋒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本件告訴人詐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提供其名下合庫中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惟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行為,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要求如本案之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為詐欺行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洗錢行為,尚難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
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
被 告 李春梅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
0巷0號4樓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梅明知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掩飾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猶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前某時,將開立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下稱合庫中原分行)、戶名為渠本人、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得手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同年3月15日18時許以電話與童俊豪聯絡,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使童俊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東門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功能轉出新臺幣(下同)5614元與6312元至前揭合庫中原分行帳戶。
(二)於同日19時許以電話與黃碩鋒聯絡,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使黃碩鋒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彰化縣○○鄉○○路0號大村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功能轉出6987元至前揭合庫中原分行帳戶。
二、案經童俊豪與黃碩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春梅雖承認開立上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有將郵局存摺封面拍照傳LINE予他人,並沒有將密碼跟其他人講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童俊豪與黃碩鋒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前開合庫中原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童俊豪與黃碩鋒所匯轉入款項,均於匯轉入後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足認詐騙集團成員與提領車手對該帳戶具有支配管領之能力,方能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旋而提領,足認被告確已將上揭合庫中原分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春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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