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金簡,69,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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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金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姵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姵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竟基於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補充「被告王道銀行、元大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是被騙,當初急著找工作付房租,對方只要我提供帳戶,就可以領到錢,我認為這是工作,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的意思等語。

惟查: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㈡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顯屬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不認識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名稱為「雅雯」之人,則被告與要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素未謀面,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在未究明前,即依對方指示將期王道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已與常情有違。

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與「雅雯」間使用LINE之對話內容,「雅雯」表示:「我們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臺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配合」、「薪水是看你提供帳戶的個數來算;

配合為10天一期;

2 本帳戶期領2 萬,月領6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考量我國一般企業,自有合法的管道可以進行金流處理、匯兌、節稅,並無向不特定大眾收購、租用帳戶的需求。

再者,若僅係供合法會員之合法款項進出,衡情應逕以該公司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存、提交易即可,何須月花費高達6 萬元項被告租用2 個帳戶使用。

再佐以對方已陳明公司經營線上投注,然我國對於所有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止,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公益彩券、運彩等為合法,而我國現今僅有委託中國信託銀行承作,其餘均為非法賭博,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是該自稱「雅雯」之人所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顯係欲將其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被告理應有所警覺,且依被告與「雅雯」之對話內容,被告曾詢問「這會不會有法律問題」、「會不會有很大金額的進出或很頻繁的進出」、「所以是提供帳戶跟財務作帳目用,裡面的金錢什麼跟我完全沒有關係的意思嗎? 」、「真的確定我的帳戶是拿來用在給投注的會員兌匯嗎? 會拿去做其他用途嗎? 」(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1頁),顯見被告已對「雅雯」所述是否真實加以起疑,而得預見對方可能從事非法行為,惟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之情形下,仍將其王道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重要物件寄送與前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此外,斟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滿22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於偵查時自陳自18歲開始上班到現在等語(見偵卷第43頁),則被告對於僅需提供2 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每個月就可獲取6 萬元高報酬,卻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之工作顯然不可能毫無疑慮,然其卻為了達成其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而仍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帳戶,益徵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有提供其所申辦之王道銀行、元 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 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同時將王道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徐素華、洪瑞美(下合稱被害人2 人),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2 人之財物,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王道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正犯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被害人2 人詐得合計53萬元,侵害財產法益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害人2 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醫院助理、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請求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閱詐欺集團車手之警詢筆錄,以證明被告與車手和主嫌不認識等情。

惟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認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未敘及被告與詐欺集團之車手或主謀有認識及犯意之聯絡(如被告有認識及犯意聯絡,則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且本院自始即未認定被告認識詐欺集團之車手或主謀,因而縱上開警詢筆錄足以證明被告不認識詐騙集團之車手或主謀,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是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使遭詐騙之被害人2 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因認被告之所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2 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非有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756號
被 告 郭姵儀 女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姵儀明知為配合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製發之提款卡及核發之提款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亦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轉帳匯款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雅雯」之人指示,於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在苗栗縣○○市○○路 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恭敬門市」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寄送至「雅雯」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明星門市」與「陳* 升」收件,並於寄送後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雅雯」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王道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詳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徐素琴、洪瑞美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郭姵儀之上開該等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其等分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素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姵儀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王道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於 107 年 12 月 28 日收到「李盛世」寄過來的電子信件,主旨為「人力銀行」,之後伊於 108 年 1 月 2 日加電子郵件中之 LINE 帳號與「雅雯」聯繫,「雅雯」告知伊若要取得這份工作就要將帳戶提款卡跟存摺寄給其供匯兌搏弈使用等語。經查:
(一)上開王道銀行、元大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本人申請開立 ,被害人洪瑞美、告訴人徐素琴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
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是被害人、告訴人因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至被告申設之前開帳戶內等節,均堪認定。
(二)參以被告自承:伊從 18 歲開始上班一直到現在,之 前做過飲料店跟超商的店員,應徵這兩份工作沒有要
交付提款卡,伊跟「雅雯」並不熟識,伊是覺得有點
不尋常,所以伊當時有問「雅雯」說交付帳戶是否單
純作為匯兌使用,且伊有想過可能會被作為不法使用
等語,衡諸被告均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理解
能力,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社會運
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另觀諸被告提供其與「雅雯
」之通訊軟體 LINE 對話紀錄內容,可見交付帳戶每
10 天為 1 期,即可領受報酬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此實與一般應徵工作須付出時間、勞力始
獲得相當代價之情形大相逕庭,足徵被告已預見他人
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途,是被告容認
他人以其等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知 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
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
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
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
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
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
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
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
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承如上述,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
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仍率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素昧平生之人,實難就此推諉不知,是被告前揭
所辯,顯與常理相悖,洵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 2 款之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
洗錢、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及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提供上開王道銀行、元大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告訴人2 人之財物,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洗錢罪名之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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