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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古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姜古煌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 段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在快車道,於行經同路段與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 段196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吳振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行駛在機慢車道,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欲迴轉往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 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而在前開交岔路口路旁稍作暫停後,亦疏未注意慢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吳振益人、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深部撕裂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腓骨肌群及肌腱撕裂傷之傷勢。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范姜古煌於過失傷害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警員表示為肇事人。
因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振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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