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易,615,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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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丞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
邱馨儀律師
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俊丞(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明知其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註銷,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晚間9 時許至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仁愛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沿桃園市桃園區仁愛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行經正光路與仁愛路口欲左轉正光路往文中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由莊子弘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正光路往中山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莊子弘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部挫傷、輕度縱隔腔血腫併氣腫等傷害及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上肢失去功能之重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莊子弘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卷附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莊子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26 號刑事簡易判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8 年7 月31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1408號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12月31日桃交鑑字第1080007311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監視錄影光碟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

二、另本案依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於雨夜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乙節,足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肇事亦有過失,惟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可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公訴意旨(公訴檢察官於109 年2 月25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認被告係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乙節,無非係以證人龔文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龍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龍萊公司)與被告就上開租賃小客車簽立靠行切結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上開租賃小客車是我自己買的,不是營業用的,肇事當時我也沒有載客執業等語。

經查,證人即龍萊公司負責人龔文嘉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車輛是登記在龍萊公司名下,但該台車並非伊與龍萊公司賣給被告,是被告他自己買來靠行,因為被告要載客人營業,要靠行在我們公司,不能用白牌車營業,被告上開車輛自104 年靠行龍萊公司到現在等語,惟經本院質以證人龔文嘉陳稱:「(法官問:這上述傳真文寫故亦有載客營業行為,依據是他車牌靠行到龍萊公司而已,還是有其他依據?)靠行到我們這裡就是要營業否則他用白牌車就好不需要靠行。」

、「(法官問:但被告將RBB-1791號小客車掛牌到龍萊公司後被告有無實際上駕駛該車載客營業,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他也不會跟我講。」

、「(法官問:所以被告實際上有沒有駕駛RBB-1791號小客車載客營業,你跟龍萊公司並不知道,是否如此?)是。」

、「(法官問:107 年12月23日當天被告有無駕駛RBB-17 91 號小客車載客營業?)我不知道。」

等語,足見證人龔文嘉認為被告有駕車載客之營業行為僅係單憑被告將上開小客車靠行於龍萊公司所為之推論,而無其他實據可佐甚明,又本件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警方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內容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均查無相關事證可認肇事當時被告確有駕車載客之營業或附隨行為,則依罪疑唯利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可以採信,告訴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四、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之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註,為被告是認,且有卷附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可考,詎其猶駕駛上開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重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因誤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指其係犯刪除前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稍有未洽,已如前述,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三、又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考,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併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且為肇事主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結果,堪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嚴重,雖其犯後坦認罪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而未能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與有上述過失及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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