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易,718,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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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榮強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朴簡字第3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108 年4 月28日凌晨0 時許至凌晨1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2 樓蓁歡喜酒店飲用啤酒後,即於上址店門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將上開機車從禁止停車之紅線處移置他處停放。

嗣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同市區○○路0 段0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卷內非供述證據跟本案都有關連性,也沒證據可證是偵查人員用不法方式取得,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有罪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榮強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那時候沒有駕車,我是要把車牽上去人行道,就被警察攔檢等語。

經查:㈠上揭被告逆向騎車為警攔檢,嗣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王瑞宏、鄭力瑋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呼氣酒精測定值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與本院108 年11月27日審判(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其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此節核與上揭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以前詞置辯,主要係以證人即當日與被告同至蓁歡喜酒店飲酒之林正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沒有騎車,只是要把機車牽到騎樓上面等語,資為有利於其之證據,惟查,證人林正平先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被告是坐在機車上跟我聊天,但機車是停在路邊紅線上,我就叫被告把機車停在騎樓下,不然會被拖吊,我當時有叫被告不要騎車,坐計程車回去,後來被告坐在機車上跟我聊天時,警察就出現,我跟被告約聊天3 、4 分鐘,警察才出現,被告完全沒有移動車子,警察就出現,當時還沒有發動引擎,但車燈有亮起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下到蓁歡喜酒店一樓的時候看到什麼?)我看到他正要騎車,但我叫他不要騎,坐車回去,他說好,就用牽的,引擎也還沒有發。」

、「(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被告站在機車旁邊用雙手牽機車?)對。」

、「(檢察官問:你在那裡?)我那時候剛好下來。」

、「(檢察官問:你有跟在被告後面走嗎?)有。」

、「(檢察官問:警察什麼時候攔檢你們?)我們牽一點點、一小段,就出現。」

、「(檢察官問:被告的車燈當時有沒有亮?)這不清楚,我已經忘了。」

、「(法官問:同一天被告在警詢時說我當時車燈是開啟的,你當天有看到這個情況嗎?)我不清楚,沒有注意到他車燈有沒有開,但我只知道他沒有發動,因為他發動會有聲音,會震動,但都沒有。」

、「(法官問:【提示偵卷第85頁】你說當天被告的機車停在汽車格內,是照片所顯示的汽車格嗎?)對,我從蓁歡喜酒店下來就是看到他車停在這個停車格,他的車子是側停,人側坐在機車上,我叫他不要騎,牽上去寧願坐車,. . . ,牽一下下警察就出現,就說要酒測。」

、「(法官問:你看到警方到現場後,被告那時候的動作是在牽機車嗎?)對,然後他引擎也沒有發,就叫我們停下來。」

等語,前後陳述已明顯不一,甚於同日審理中陳稱:「(法官問:當天你說被告先下樓,你在酒店簽帳,你下樓第一時間看到被告的情況為何?)側坐在摩托車上。」

、「(法官問:【提示同上偵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及第67頁你的偵查筆錄】你與被告在偵查期間均稱被告的機車停在紅線上,是後來才移車萬壽路2 段1137號旁私人土地,與你今天說你第一時間下樓看到被告時,被告的機車是停在照片所示的汽車停車格並不一致,有何意見?)重點引擎都沒發。

我只知道紅線,當時迷迷糊糊,我不清楚有沒有停在紅線。」

、「(法官問:有沒有在檢察官那邊說停在紅線上?)對。」

、「(法官問:跟你剛剛說停在汽車格不一樣?)我們那時候被抓過很久了,第一次筆錄跟最後一次筆錄隔那麼久,我只知道我一下樓我看到被告側坐。」

、「(法官問:到底是停在紅線還是停車格?)就照我講的,被告的車頭在紅線,尾巴在汽車格子裡,到底是汽車格還是紅線嗎,我就搞不懂,我只知道他停的位置一定違規,就叫他不要騎。」

等相互矛盾之語,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法官問:你之前在警察局筆錄自己說我的重機在紅線違規停車,所以我移車到1137號旁的私人土地停車,連你自己都沒有說你是違規停車在汽車格內,為何如此?)汽車格旁邊就是紅線,因為我當時車子是斜停的,車頭是停在在汽車格裡面,車尾不是,車尾是在汽車格外。」

等語完全相左,堪認證人林正平之陳述內容瑕疵甚多,憑信性顯然不足,復衡以證人林正平於審理中陳稱:被告為業主,其跟我老闆叫工,我就會去幫忙工作等情,顯見其與被告間有工作上之經濟利害關係,難謂其無迴護被告之動機及高度可能,自不能憑其有瑕之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當時車燈是開啟的」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伊警詢當時有說車燈有亮,筆錄記載沒錯,並於審理中供稱:「我的車型是高手150 ,我那台車子在引擎沒有發動的情況下是沒有辦法開燈的」等情,佐以本案查獲員警王瑞宏、鄭力瑋之證述,在在足認被告當時確有發動引擎之駕車行為無訛,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無稽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罪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就被告所犯同條第1項之罪並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僅有施用毒品前科,尚無公共危險之酒駕前案,且於上揭罪刑執畢後,無其他犯罪紀錄,距離本案行為已逾4 年之久,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而本案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逾值非低,所為非是,另斟酌其否認罪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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