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易,722,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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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興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劉世興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晚間9 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由新北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往林口B 南向匝道行駛,欲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至中壢地區,因在匝道入口前認其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之高嵩祐駕車緊貼其所駕駛之A 車,而心生不滿,適高嵩祐之B 車於上高速公路匝道後超車至劉世興之A 車前方,2 車均駛入國道1 號高速公路時,劉世興可預見如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的狀態下,多次以變換車道、踩踏煞車減速之方式阻擋後方車輛行駛,極有可能發生後方車輛為閃避而失控擦撞或碰撞高速公路護欄,導致其車輛翻覆,人員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高嵩祐受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為攔停高嵩祐之車輛並與其理論,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先駕駛A 車變換至左方內側車道,行駛於高嵩祐之B 車左方,又打右側方向燈,強行超車至行駛於右方外側車道之B 車前方,並踩煞車試圖使高嵩祐之車輛停下,後又略往左方偏移行駛,高嵩祐即往左切入內側車道,劉世興見狀又打右側方向燈,隨後驟然往左駛入內側車道並切入高嵩祐之B 車前方,並數度踏踩煞車減速,再駕車偏往右方外側車道(即出口匝道)行駛,於尚未完全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際再急踩煞車,使後方高嵩祐閃避不及,而擦撞劉世興之A 車後,再失控撞擊國道1 號南向41.8公里處林口B 出口匝道旁之槽化島及護欄,B 車因而翻覆,高嵩祐遭拋出車外,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骨與多處肋骨骨折及右側血胸之傷害,送醫急救後因創傷性休克,急救無效延至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死亡。

二、案經高嵩祐之父高春長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世興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世興固坦承於107 年11月30日晚間9 時許,無照駕駛A 車,於上高速公路前,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因不滿被害人高嵩祐駕駛之B 車緊貼其車輛後方,故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林口B 出口匝道前方,曾以變換車道後踩煞車方式試圖阻擋高嵩祐之B 車,並於國道1 號南下41.8公里林口B出口匝道處與被害人高嵩祐所駕駛之B 車發生擦撞,B 車又撞擊出口匝道旁之槽化島及護欄而翻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我當時在下匝道的時候,被害人的車很快的逼近我,我當時心裡有點不開心,試著想要攔住被害人的車,問他到底怎麼回事,結果沒有攔下來,我想就算了,我才減速要回桃園,結果被害人就從我的左後方撞到我的車,我看到被害人的車子又撞到安全島之後飛起來,在空中翻覆,我就停車察看,被害人是在還沒有上交流道的匝道口撞到安全島翻覆等語。

經查:

(一)被告客觀上傷害行為之認定: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後方汽車駕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行車影像之檔案名稱為MOVA1852(時間共1 分20秒;

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為2018/11/30 21 :12:40至21:12:57):甲車(即被害人高嵩祐駕駛之B 車)出現在證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即最外側車道,隨後乙車(即被告劉世興駕駛之A 車)從甲車後方高速行駛變換車道至甲車左側,並打右轉方向燈,再變換車道駛至甲車前方,甲車煞車燈持續亮起,之後兩車在外側車道前後行駛,而左邊車道行駛一台持續打著左轉方向燈之白色小貨車,乙車在超越該白色小貨車之後往左偏移,而在兩車道中間,並未完全變換車道至左邊車道,甲車車身先往右移動,隨即甲車大幅度往左移動。

2、行車影像之檔案名稱為MOVA1853(時間共2 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為2018/11/30 21 :12:58至21:13:08):甲車往左駛入內側車道後,乙車打右側方向燈同時往左行駛至內側車道,而行駛在甲車前方,期間兩車煞車燈持續閃滅,乙車持續打右側方向燈向右前行駛且煞車燈亮起,此時乙車右側無其他車輛行駛經過,隨後甲車持續向前行駛,碰撞右前方打右側方向燈之乙車後,甲車往前方衝撞槽化島護欄後翻覆,乙車停在出口匣道槽化線上。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勘驗畫面開始時被害人高嵩祐與被告之車輛即已經行駛在國道1 號林口A 交流道與林口B交流道之間的林口小直線車道,且案發時該路段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行車時速限制為50公里以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型態為直線匝道,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見相字卷21頁)、高公局CCTV採證照片3 張(見相字卷第28頁)、案發地點Google map街景圖(本院卷第107 至111 頁)在卷可佐,可證本案被告變換車道超車並阻擋被害人車輛之案發地點均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之匝道車道上。

且被告為要攔下被害人之車輛,先變換車道至被害人車輛之左側,再快速往右方切入外側車道至被害人車輛之前方並踩煞車,被害人隨後往左方內側車道駛入,被告又緊接切入被害人前方,而由行車紀錄器畫面中雙方車輛之煞車燈均有明滅數次可知,被告切換至內側車道後曾數度踩煞車減速,再略往右偏後遽然煞車,使被害人往前撞擊到被告之車輛後失控,隨後撞擊匝道旁護欄及槽化島後翻覆,是以被告確因其與被害人在上國道高速公路前發生行車糾紛,想要攔下被害人車輛與之理論,而刻意變換車道超車後切入被害人車輛前方,並踩煞車試圖阻擋被害人之行車,甚為明確。

(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被害人於上述時間、地點駕車先與被告之車輛擦撞後,又接著撞擊國道1 號南下41.8公里林口B 出口匝道旁之槽化島及護欄,車輛隨即翻覆在護欄外,被害人因而拋出車外,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骨與多處肋骨骨折及右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於107 年11月30日晚間9 時41分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後,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死亡等情,有證人陳韋志於警詢時所述可證,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見相字卷第11、25頁)、國道一號高公局CCTV採證照片3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50張(見相字卷第28至5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60至66頁)、國道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組警員107 年12月5 日之職務報告(見相字卷第6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相字卷第21頁、第77至78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相字卷第79至82頁)、被害人高嵩祐相驗照片31張(見相字卷第83至9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轄內高嵩祐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勘察照片85張,見偵字卷第13至37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於攔截、逼擋被害人車輛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 1、被告雖辯稱:我從林口右轉進入高速公路,一開始是我右轉還沒有到交流道的匝道前,有看到對方高速貼近我車後,我才跟他起糾紛,接著就是我變換車道到被害人旁邊,再換到被害人前面,我當時踩煞車試圖要攔他;

我第2 次變換車道在內側車道接近槽化線時,是覺得我當時車速很快,所以才踩煞車,我不是故意踩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

然查,被告第1 次先加速後變換至外側車道擋於被害人車前,被害人切往內側車道後,被告再次打右側方向燈後突然往左切往被害人車前,被告2 次變換車道到被害人前方後,均有踩煞車減速,此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前開勘驗筆錄可資佐證,但是從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並未看到其他車輛有突然減速,或前方有何突發路況阻擋車流前行的情形;

被告又自承第1 次切往外側車道擋車之目的確實是為要攔下高嵩祐停車理論(見本院卷第99頁),且於警詢中陳述其第1 次從內側車道加速變換到外側車道於高嵩祐前方時,有揮手引導對方停靠之行為(見相字卷第71頁),則其從第1 次往右切往外側車道至被害人車前,到第2 次往左切往內側車道至被害人車前,所相隔之時間依照行車紀錄器畫面記錄所示,僅有10秒左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1:12:47至21:12:57),難以置信被告在此一短暫的時間內,就立刻放棄要阻擋被害人之意念,況被告第2 次是在被害人切入內側車道後,緊跟著變換車道切往被害人之前方,益徵被告當時應仍存有要攔下被害人之意念,見被害人變換至內側車道,才又立即變換車道至被害人車前,此時其變換車道並踩煞車之目的顯然是要阻擋被害人之車輛前行,否則照其所說如果覺得自己車速過快,其可於外側車道打左側方向燈減速後,確認與後方來車車距妥當,再行切入內側車道即可,何需迅速變換車道後再緊急煞車?故而被告的駕駛方式明顯不合常理,其此一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2、再者,被告於切入內側車道,在被害人車輛前方數度踩踏煞車減速後,復略往右偏行駛,但尚未切換至外側車道時,又驟踩煞車,導致被害人車輛往前時擦撞被告之車輛,因而失控撞擊槽化島及護欄而翻覆。

對此被告辯稱當時是要進入高速公路回中壢的住處,其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往右偏駛等語。

然其當時本已行駛在內線車道往高速公路主線之匝道上,向前直行即可進入高速公路主線往中壢行駛,本無須再行變換車道;

但其卻是略往右偏行駛後遽踩煞車,與其上開所稱要進入高速公路往中壢行駛之詞已有不符。

況且,從行車紀錄器畫面看來,當時不論是內側車道即往高速公路主線的入口匝道,或是外側車道即往林口方向之出口匝道,均無車輛壅塞或停滯的情形,被告縱使是要往右方出口匝道行駛,從畫面中亦可看出右方並沒有其他車輛在被告駕駛之車輛旁邊,被告斷然沒有要閃避其他車輛或是因為前方車輛減速或停止而有踩煞車的客觀情形及必要存在,基此,被告駕車往右略偏後,隨即踩煞車,顯是延續先前要攔截、阻擋被害人車輛之目的,是為迫使被害人停車方才如此,且因被告驟然煞車減速,被害人在後方因煞車不及而碰撞被告之車輛,進而失控撞擊護欄及槽化島後車輛翻覆等情,亦可認定。

至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雖於其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記載「被告駕駛車輛,初步分析研判可能肇事原因為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等語,然此僅為員警個人之意見,與本案調查之結果並不符合,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3、被告坦承其當時之時速為70至80公里,並認為被害人之速度甚至比他更快(見本院卷第101 頁),對於其駕車以時速70公里左右,在高速公路匝道上攔截、逼擋其他同樣高速行駛之他車前行,以迫使他車停車,乃極其危險之舉動,被告於客觀上當能預見被攔阻之車輛可能因此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事故,甚或失控撞向高速公路護欄、槽化島等設施,導致駕車之人因此受傷之結果,應有認知。

被告明知當時駕車之時速為70公里以上之高速,而被害人之車輛速度亦不在其之下,且被害人已經其揮手示意,又遭其車切換車道擋車2 次仍無意停下,被告竟然持續踩踏煞車試圖攔阻被害人之車輛終致肇事,衡諸常情,被告主觀上當有預見後方被害人以高速駕駛之車輛將有可能因其突然右偏後煞車,後方被害人無法預測其車輛之行向及速度,而避煞不及而發生撞擊,再失控撞擊護欄、槽化島等設施因而受傷,甚為明確,被告於審理中亦表示:「(審判長問:你跟他都是在高速行駛情形下,你多次開到他前方擋在他車前,且踩煞車,你不怕他撞到你發生車禍嗎?)有想過」、「(審判長問:既然想過可能發生車禍,為何還多次擋在他前方,且踩煞車?)最後一次踩煞車是因為我真的要進入高速公路,那個速度我也知道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證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上述事項,卻仍不顧被害人是否可能因而受傷,仍有前開突然右偏後急煞阻擋等行為,雖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但被告有認為被害人縱因此發生撞擊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甚為明確。

此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本案係因涉及行車糾紛,非屬意外之行車事故,故無從為雙方肇事責任之鑑定,有該會109 年2 月7 日桃交鑑字第109000054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準此,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被告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但行為時主觀上對該加重結果並無預見:1、 對於在高速公路上時發生車禍,可能將導致高速行駛之車輛因快速煞停或與他車碰撞而導致車輛失控,撞擊路旁護欄或槽化島等設施而翻覆,後因強大撞擊力使被害人撞擊車體、拋出車外碰撞地面,導致頭胸部鈍挫傷、顱骨開放性骨折、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創傷,進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經媒體報導車禍新聞,或依一般人駕車之經驗均可得知,實為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得以預見之常識,再以被告於85年間即已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於91年8 月2 日易處逕註後未再取得駕照,案發時為無照駕駛之狀態)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在卷可稽,案發時已滿40歲,有相當之智識及駕車經驗,對上開情形應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

2、被告於案發時係因氣憤被害人於上高速公路匝道前駕車自後方過於貼近其車輛,令其不悅,竟欲逼使被害人停車理論,此有被告自承:「下匝道時被害人的車很快速的逼近我,我當時心裡有點不開心,試著想要攔住被害人的車,問他到底怎麼回事」、「被害人就是高速開過來貼近我車後,讓我嚇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5、102 頁),再者,被告與被害人高嵩祐素昧平生,本無仇隙,並無任何置被害人於死之動機存在,併當時事故發生後立刻下車察看,停留現場等待警察、救護人員到場等情綜合判斷,應認被告於攔截、逼擋被害人車輛之傷害行為時,心中尚未有被害人將因而死亡之認識,其主觀上應未有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可予認定。

(五)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合上情,被告在夜間之高速公路匝道上快速超車,再驟然煞車逼擋被害人之行進,導致被害人之汽車煞車不及,先撞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再失控撞擊高速公路槽化島及護欄後翻覆,被害人因此被拋出車外後受傷死亡,則被害人確係因被告之刻意攔截、阻擋被害人行車之傷害行為而死亡,被告前揭不確定故意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被告自應負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高速行進間超車,又遽然煞車阻擋同以高速行駛之被害人車輛,致被害人避煞不及,碰撞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後,失控撞上匝道旁槽化島及護欄,進而翻覆,因此受有傷害,且被告當時係因心生不滿,乃未慎思其行為後果,致主觀上並未預見被害人受傷後死亡之加重結果,即輕率地為上述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最後不治死亡,其死亡之結果並與受傷之原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均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雖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然刑法第277條第2項僅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據以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三)被告於案發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6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時之細故,與素不相識之被害人高嵩祐發生糾紛,於氣憤之餘,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故意在高速公路上超車、阻擋高嵩祐之行進,意圖迫使高嵩祐停車,不料竟造成嚴重的車禍,致高嵩祐受傷,送醫不治發生死亡之惡害,所為誠屬不該,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至悲,無從彌補;

然此死亡結果並非被告原本想要或希望發生之結果,參酌被告已與高嵩祐之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1 月15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並已於109 年1 月間給付被害人家屬30萬元,自109 年2 月至4 月均有如期持續履行約定之分期賠償1 萬5 千元,尚有原本議定應於109 年1 月31日前履行之20萬元迄未支付,此據告訴人即高嵩祐之父高春長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可見被告於案發後已有悔悟之心,並有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以告訴人高春長於本院中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意見,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蔡學誼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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