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易,77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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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振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振昌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航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航翔路34-3燈桿時,將該車停於該處公車專用停車格,欲開啟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車動態及禮讓車輛先行,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洪美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即遭車門碰撞倒地,受有左膝內側韌帶撕裂傷、左側第4 至第7 肋骨骨折、脾臟損傷、左側腎臟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經本院調解成立,嗣由告訴人於109 年3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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