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日成於民國108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止,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警員對被告黃日成實施之攔檢及抽血檢驗均屬合法,因此取
- (一)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
- (二)查警員邱春松於108年8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執行巡邏
- 二、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日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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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日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日成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武漢路上某處與友人飲用高粱酒2 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因其行車軌跡不穩,為警發覺後,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因其拒絕酒測,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後,並於同日下午6 時33分許,於國軍桃園總醫院,經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256.4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警員對被告黃日成實施之攔檢及抽血檢驗均屬合法,因此取得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具證據能力:
(一)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將警察勤務方式區分為: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其中「巡邏」係指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是警察執行巡邏勤務時,自屬上述之「執行職務」,若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中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次按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有事實足認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而駕駛人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後,員警得依法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進行強制抽血鑑定。
(二)查警員邱春松於108 年8 月9 日下午2 時2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在桃園市龍潭區武漢路發現被告所駕駛之ARM-7651號自小客貨車蛇行不穩,警員鳴笛請該車停車接受盤查,被告卻拒絕停車盤查仍駕車往中興路逃逸,直至龍潭區中興路318 號方為警員攔停,經警員請被告配合酒測卻為被告所拒,是警員向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後,由國軍桃園總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等情,有職務報告、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7頁、第39頁至第49頁),是上開程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 之規定並無不符,因而採得之被告酒精測定結果,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被告辯稱其得拒絕酒測,警員對其抽血檢驗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
二、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日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84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5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47至49頁、第69至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6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前已多次酒駕而遭判刑確定,於106 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6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卻一再酒駕,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
兼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64(亦即256.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1.28mg /dl),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員令其停車盤查仍駕駛逃逸造成更大危險之情,又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
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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